(2015)绍越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菁与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菁,丁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何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被告丁建忠。原告何菁为与被告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菁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同年7月4日和2013年1月19日、同年3月25日共计借款给被告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50万元借款在2015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建忠承担。被告丁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在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故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借款到2015年2月底之前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丁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9日、同年7月4日、2013年1月19日、同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万元、10万元、27万元,合计50万元,均载明于2012年7月29日、2013年7月5日、2015年1月19日、2014年7月1日归还,同时还均载明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等。由于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丁建忠保证在房子拆迁之时返还借何菁的人民币50万(¥500000元),到2015年2月之前钱全部付清。丁建忠(捺指印)。”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债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丁建忠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忠归还给原告何菁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