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鑫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647号罪犯张鑫,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胶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