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告周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黄向兵,周安军,邵东县公安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琴,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向兵,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琴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址:邵东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朱甲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老干活动中心*楼。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增繁,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琴、黄向兵与被告周安军、邵东县公安局、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11日,原告李琴、黄向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小孩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李琴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对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黄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朱增凡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安军驾驶邵东县公安局所有的湘E12**警小车在邵东县竹林路与竹兴路叉路口地段倒车时将原告李琴压伤。案发时,原告李琴已怀孕七月,尔后,李琴时常失眠、乏力、精神状况很差,且不思饮食。2014年8月21日,李琴产下婴儿,两小时后婴儿死亡。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婴儿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案经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安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湘E12**警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81220.5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850.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琴、黄向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琴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向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向兵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周安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安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责险;6、(2014)临鉴字第159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75%;7、邵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李琴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8、邵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李琴在医院生小孩及抢救小孩的情况;9、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87.12元;10、彩声超声报告单,拟证明李琴交通事故后至临产前胎儿未发育;11、诊断证明,拟证明李琴生育的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居委会的证明及相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邵东县城的事实;1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的情况;1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琴所生婴儿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李琴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函。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两原告小孩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的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李琴的损失,邵东县公安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邵东县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声明,拟证明(2014)临鉴字第1595号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婴儿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参与度,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小孩死亡的损失不予认定;二、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安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1、2、3、4、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很多矛盾之处:委托机构前后不一致;鉴定结论是婴儿没有生长,实际上从人民医院的多次的B超HL、FL数据来看,数据在增长,婴儿在生长,故鉴定机构否认了客观事实;通过B超显示孕妇羊水少,胎盘厚,婴儿的脐带绕颈一周等,鉴定没有对此损害作评价;婴儿死亡后没有作尸检,尸检是直接证据;最主要的是,鉴定机构已申明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废了;7号无异议;8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婴儿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从病历资料上看,原告的婴儿死亡有很多原因,打了很多问号待查,而这些病与交通事故显然没有因果关系;9号都是婴儿的医疗费票据,这些与本案没有关联;10号B超显示原告的婴儿脐带绕颈一周,且羊水偏少,是严重的疾病,但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1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12号无异议;1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的损失范围;14号不予受理函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4、5号证据无异议;6号同意邵东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此司法鉴定系针对原告的婴儿死亡下的结论,其中大量的内容涉及到妇产科的知识,作为出具结论的司法鉴定人在他们所列的司法许可专业项目方面没有妇产科,按照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鉴定人出具这样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资质存在跨专业的问题;2、鉴定人没有对婴儿进行尸检,仅凭一些病历资料就作出结论,不符合医学常理;7号证据无异议;8号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9号与本案没有关联;10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单凭双顶径的数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婴儿是否有发育;11号诊断缺失了一项,怀疑婴儿有先天性心脏病等,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12号真实性无异议;1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琴、黄向兵的质证意见为:二原告作为被鉴定人未收到该声明,作为委托单位即法律服务中心,也未收到该声明;鉴定结论属法律文书,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赋予其可以作废自己结论的权利,而目前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且作废的理由也没有写明,故声明无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安军未到庭,视为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1、2、3、4、5、7、12、14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鉴定机构已自行作废,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8、9、10、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证据即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声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安军驾驶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所有的湘E12**警车在邵东县竹林路与竹兴路叉路口地段行驶倒车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原告李琴压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安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琴受伤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2、妊娠7+月。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支付了李琴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琴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产下婴儿,该婴儿出生后即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胎粪吸入综合症,足月小样儿,先心病?支气管肺发育不良?新生儿脑损伤?应激性高血糖,酸中毒失代偿期II型呼衰。几个小时后死亡,未作尸检。2014年12月24日,邵东县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琴的交通事故伤残、后期伤休及医疗费、婴儿死亡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9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监字第1595号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琴不构成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腹中胎儿停止发育直至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可考虑75%。”原告李琴根据此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婴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1220.5元,还要求赔偿医疗费3487.12元、误工费9438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5元。2015年2月6日庭审时,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交了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李琴,女,26岁,邵东县魏家桥镇留里村人,现住邵东县锦绣路641号。于2014年12月29日在我所所做出的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95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我所讨论决定,特此声明该鉴定意见书作废。”2015年2月9日,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琴所生婴儿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李琴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评定。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函,理由为:“李琴的小孩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其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目前鉴定工作需要明确死亡原因,故请补充当事方对死亡原因进行明确共同认可的书面材料,以及质证笔录。若死亡原因难以明确,则无法确定李琴小孩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根据该不予受理函的要求,本院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去函,对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李琴及其小孩治疗情况的证据进行一一列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也进行了说明。2015年4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函,理由为“李琴胎儿未做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因而胎儿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及参与度无法判断,故不予受理”。另查明,湘E12**警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周安军系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公务。原告李琴自2013年起一直在邵东县城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安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琴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安军应对原告李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安军系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务,故被告周安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来承担。湘E12**警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李琴的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5天为1464元(97.6元/天×15天);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为1464元(97.6元/天×15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487.12元系原告李琴生产及治疗小孩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小孩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381220.5元,因两原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505元,应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赔偿36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琴、黄向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0元,由原告李琴、黄向兵负担2400元,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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