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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佟艳华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艳华,周立忠,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佟艳华,1971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孙金成,1966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忠,1984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绥化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3号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昱霖,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沿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梅雪峰,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丕东,1968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佟艳华与被告周立忠、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建设公司)、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王松林,被告松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瑛,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梅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艳华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更换步道板的施工现场,周立忠驾驶无牌照叉车运送步道板作业的过程中,将行人佟艳华刮倒,造成佟艳华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佟艳华无责任。现佟艳华因脑部受到重创处于重度昏迷中,生命体征非常不平稳,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该更换步道板工程的施工方是松辽建设公司,发包方是城投公司,在该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由市建委负责现场监督管理,故佟艳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佟艳华残疾赔偿金173413.8元(9634.1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元/年×5年÷2人)、误工费20397元(3399.5元/月×6个月)、护理费1234352.92元(3399.5元/月×1个月×2人+155.58元/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颅骨修补费35000元、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6.5年)]、鉴定费4400元、康复费18921.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5000元、医药费124163.4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立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松辽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责任认定,周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周立忠为侵权责任人,其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松辽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为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或劳动关系。事故叉车是周立忠自己的,所有的油料费用都是周立忠自己负责,车辆也是其自己驾驶。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了两台叉车的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合同约定松辽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有关周立忠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责任。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与涉案工程无关,故佟艳华诉请松辽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根据城投公司与松辽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松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人行道模制混凝土铺装工程。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中的9.2.7项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和专用条款第20条中的20.4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费由承包人承担”的规定,承包人具有缴纳工程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障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的第三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佟艳华提供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立忠驾驶制动灯不合格的叉车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的规定,造成佟艳华伤害的法律后果。驾驶员周立忠并非是城投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制动灯不合格的叉车也并非城投公司所有,所以不论从责任主体的雇佣关系上或是侵权客体的权属上看,都不属于城投公司。故不论周立忠驾驶有缺陷叉车造成事故是为承包人施工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侵权主体都与城投公司无关。佟艳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医药费90870.14元也作为新增诉讼请求中的一项,而实际医药费90870.14元在起诉立案时已主张,不应作为新增请求重复计算。综上,城投公司对于佟艳华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事实无过错,同时根据城投公司与承包人即本案另一被告松辽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松辽建设公司负有缴纳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并且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城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建委辩称,市建委只对施工质量,施工日期负责。市建委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其他的机械设备、人员与市建委无关,也未与其他被告签订过书面协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市建委不清楚,但据施工单位介绍,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所以市建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佟艳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周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例两份。证明佟艳华的伤情及实际住院163天。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员医院)出具的康复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佟艳华在医大一院花费医疗费124163.41元,在海员医院花费医疗费18921.1元。证据四、哈尔滨市开始铺设新型步道板的网络打印新闻。证明铺设新型步道板工程,是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施工,并设立了东部路网工程指挥部,作为现场施工的具体管理部门。该工程的施工范围自和兴路至太平二商店,全长18.8公里。事故发生的地点,恰恰是该工程附近,肇事车辆系施工车辆。证据五、证人刘金凤在2014年11月3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四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佟艳华属于二级伤残,2人护理42天,1.5人护理终身,至鉴定书签发之日医疗终结,不支持营养费,颅骨修复术费用35000元,轮椅800元,平均使用年限6.5年。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人出场费票据。证明佟艳华花费鉴定费4400元。证据八、哈尔滨凯尔康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护工费票据。证明佟艳华请护工花费15000元。证据九、居民户口本。证明佟艳华的儿子孙振栋于2002年9月5日出生,现年13岁。松辽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松辽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从新道街至新江桥街北侧,事发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证据二、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订的合同。证明周立忠以其技术设备向松辽建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施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周立忠承担,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城投公司与松辽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9.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亡的财产损失由松辽建设公司赔偿;第20.4条规定,相关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松辽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应该由松辽建设公司承担,与城投公司无关。周立忠、市建委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松辽建设公司对佟艳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侵权主体为周立忠,事发时间和地点均与松辽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完全是周立忠个人行为,其已脱离实际的施工现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佟艳华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实的内容要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书面材料或原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佟艳华主张的事实成立,佟艳华自认叉车是空驶状态,就不是施工状态,与施工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某某附司法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第三项写明鉴定书签发日医疗终结,但无法确定鉴定书实际签发之日。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因不是资金往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佟艳华所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法律并没某某规定出现场的交通费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佟艳华所某某证明的问题,且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赔偿金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城投公司对佟艳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主体和事故事实与城投公司无关,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城投公司没某某过错,对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后果与城投公司无关,所以城投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因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无法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进行确认,步道板工程的施工情况属实,城投公司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接受哈尔滨市市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项目的投资与运营工作,具体工程的施工是由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承包人即松辽建设公司来负责的,所以松辽建设公司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实的内容要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书面材料或原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佟艳华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城投公司无关,鉴定第二项2人护理42天,在佟艳华主张的护理费中已经计算,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因不是资金往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佟艳华所某某证明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该收据中体现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赔偿金与城投公司无关。市建委对佟艳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主体和事故事实与市建委无关,市建委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建委没某某过错,对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害后果与市建委无关,所以市建委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施工范围在人行道上,周立忠不是在施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实的内容要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书面材料或原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佟艳华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市建委无关,鉴定第二项2人护理42天,在佟艳华主张的护理费中已经计算,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因不是资金往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佟艳华所某某证明的内容与市建委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该收据中体现的内容与市建委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赔偿金与市建委无关。佟艳华对松辽建设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城投公司与松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松辽建设公司不能以此合同作为免除其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该合同反证了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均已预见到在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易发生与施工有关的事故,且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从此点说,事故责任应该由城投公司和松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需另案解决。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城投公司发包的,该事实应作为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地点星悦宾馆在新江桥街东侧,恰恰是在施工现场毗邻区域,与施工地点相差距离不足5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某某松辽建设公司的公章,由于周立忠本人没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可以反映出涉案车辆通过租赁合同转化成施工车辆,周立忠同时也是该车辆驾驶人员,其身份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据此松辽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城投公司、市建委对松辽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不是合同主体,故无法判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佟艳华对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城投公司与松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城投公司不能以此合同作为免除其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该合同反证了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均已预见到在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易发生与施工有关的事故,且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从此点说,事故责任应该由城投公司和松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需另案解决。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城投公司发包的,该事实应作为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松辽建设公司、市建委对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周立忠未到庭,未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佟艳华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周立忠驾驶叉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时,与行人佟艳华、刘金凤相刮,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艳华、刘金凤无事故责任。佟艳华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佟艳华伤后就诊于医大一院和海员医院,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4163.41元;在海员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18921.10元。佟艳华举示的证据四,系刊登在网站上的新闻,能够证明自2014年6月起,哈尔滨市东西大直街铺装新型步道板,从和兴路到太平二商店,全长18.80公里,事故发生在该工程附近。佟艳华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经该中心鉴定,1、佟艳华的损伤属二级残;2、2人护理42日后,1.5人护理终生;3、至鉴定书签发日行医疗终结;4、不支持营养费;5、支持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终结后不支持康复费用;6、支持轮椅一辆,价值800元,平均使用年限为6.5年。佟艳华为此花费鉴定费4400元。佟艳华举示的证据九,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其子孙振东于2002年9月5日出生,现尚未成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佟艳华举示的证据五,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佟艳华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佟艳华举示的证据八,系非正规票据,且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松辽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与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同一份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6月2日,松辽建设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东西轴线景观大道改造工程—人行道模制混凝土铺装工程第七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松辽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新道街至新江桥街(北侧),工程内容为人行道模制混凝土系统铺装、部分边石提高、破损更换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4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处,不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但在施工范围附近。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松辽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系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6月1日,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松辽建设公司为甲方(承租方),周立忠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约定松辽建设公司租赁周立忠的叉车,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机械使用地点、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周立忠驾驶叉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时,与行人佟艳华、刘金凤相刮,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佟艳华伤后被送往医大一院,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额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皮肤裂伤、脑疝,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4163.41元。佟艳华自医大一院出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医嘱转康复治疗。2014年9月5日,佟艳华因脑外伤术后四肢运动功能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及肺感染,被送往海员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18921.10元。2014年8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忠驾驶制动灯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规定,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艳华、刘金凤无事故责任。经佟艳华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佟艳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中心出具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佟艳华的损伤属二级残;2、2人护理42日后,1.5人护理终生;3、至鉴定书签发日行医疗终结;4、不支持营养费;支持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医疗终结后不支持康复费用;6、支持轮椅一辆,价值800元,平均使用年限为6.5年。佟艳华为此花费鉴定费4400元。佟艳华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孙振东于2002年9月5日出生,现尚未成年。2015年3月12日,佟艳华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莲花镇信六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介绍信》,证明佟艳华为治疗已负债20余万元,生活一贫如洗,其家庭属于特困户,该份材料同时盖有望奎县莲花镇人民政府、望奎县民政局的公章。2015年3月16日,佟艳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6月起,哈尔滨市政府在哈尔滨市东西大直街铺装新型步道板,工程范围从和兴路到太平二商店,全长18.80公里。市建委代表市政府对该工程的工期、质量等内容进行监督。城投公司受哈尔滨市政府的委托,作为发包人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并负责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松辽建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该工程第七标段的施工资格,并于2014年6月2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辽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地点为新道街至新江桥街(北侧),工程内容为人行道模制混凝土系统铺装、部分边石提高、破损更换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4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因施工需要,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松辽建设公司为甲方(承租方),周立忠为乙方(出租方),具体约定为如下:“第一条:租赁机械的名称为叉车,型号3.50吨,台数为2台,租赁方式为月租,其中单台班的月租金为9000元、双台班的月租金为13000元;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第三条:租赁机械负责东西轴线施工范围内的卸板车、叉板、倒板、叉路基石、临时零活等;第四条:租赁设备按月结算,每个月月初结算上月机械费,机械费以甲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满一个月或半个月的按月计算,不满半个月的按台班结算,结算后5-10日内支付租赁费;第五条:乙方保证租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且租赁期间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设备出场费、人工费、机械维修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油料费,设备进场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15日上午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第六条:乙方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有操作资格证,并将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第七条:因乙方机械设备故障或操作人员原因延误甲方施工,按每次2000元进行罚款并扣除当日台班机械费,对因延误施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第八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人员的工作安排,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乙方原因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事故责任”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在松辽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附近。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叉车属于特种车辆,应在施工场地或厂内行驶,不允许上路行驶。本案中,周立忠违规操作,将叉车开出施工场地,且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对佟艳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周立忠与松辽建设公司的关系。佟艳华主张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松辽建设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区分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周立忠为松辽建设公司在施工范围内卸板车、叉板、倒板、叉路基石及干其他零活,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租金,而不是一次性结算;合同标的是卸板车、叉板、倒板、叉路基石及干其他零活等劳务行为,是松辽建设公司施工的组成部分;周立忠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必须服从松辽建设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管理;驾驶叉车的行为不具有人事依附性,可以是其本人完成,也可以交由其他人完成。周立忠从事上述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叉车,虽然是由其本人提供的,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佣的性质。故周立忠与松辽建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松辽建设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松辽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佟艳华承担赔偿责任。松辽建设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在下班后、周立忠在事故发生时未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松辽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立忠驾驶制动灯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规定,且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松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投公司和市建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某某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作为佟艳华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佟艳华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其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佟艳华主张的医药费124163.41元(医大一院)、康复费18921.10元(海员医院),共143084.51元,均系其治疗花费,有医大一院和海员医院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孙振东于2002年9月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故应计算至其18周岁,即计算5年;因孙振东还有一名抚养人,即佟艳华的丈夫孙金成,故佟艳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0元/年×5年÷2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佟艳华主张的颅骨修复费35000元、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每6.5年更换一次,共计算20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佟艳华主张的护理费1234352.92元(3399.50元/月×1个月×2人+155.58元/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但每天的工资155.58元过高,其应得的护理费应调整为1233338.6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佟艳华主张的误工费20397元(3399.50元/月×6个月),系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没某某工作,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考虑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支持其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佟艳华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行医疗终结,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得的误工费应为4817.05元(9634.10元/年÷12个月×6个月)。佟艳华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15000元,因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佟艳华家庭生活困难,对其要求免交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相应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医疗费143084.51元(124163.41元+18921.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颅骨修复费3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护理费1233338.6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误工费4817.05元(9634.10元/年÷12个月×6个月);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0元/年×5年÷2人);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艳华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每6.5年更换一次,共计算20年)];八、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合计1609087.96元,由被告周立忠与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佟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1.79元(原告佟艳华已预付2072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佟艳华已预付),均由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艳华其已预付的6472元,并将剩余的案件受理费17209.79元交至本院。被告周立忠对以上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