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96号原告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沙坨村。法定代表人林骥,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杜井龙,男。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顺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女、路永强,被告顺义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映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井龙、夏日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鸿宝公司向顺义区政府提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征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认为鸿宝公司于1999年通过出让的方式,分别取得了京顺国用(1999出)字第0069号、京顺国用(1999出)字第0070号、京顺国用(1999出)字第0071号,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政府及规划修改的原因,原告鸿宝公司未能建设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现案涉土地规划为绿化用地,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规划分局)的告知,案涉国有土地只能进行原建工程审批,不能进行新建工程审批,故鸿宝公司无法行使”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权利,致使土地闲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被告顺义区政府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上述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顺义区政府未直接对原告鸿宝公司的请求作出答复。原告鸿宝公司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顺义区政府具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职责。原告鸿宝公司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规划调整不能实现项目开发,致使土地闲置。2014年10月27日,原告鸿宝公司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申请书》。2015年1月16日,其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的京国土顺信(2015)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3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鸿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认为,由于案涉土地的规划已经实施,将来土地调整使用必然会发生,因此本案申请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外,被告顺义区政府将本案申请以信访的方式转交其所属部门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义区政府履行职责,收回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被告顺义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鸿宝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将该申请批转到顺义国土分局处理。顺义国土分局认为鸿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征补条例》规定的土地收回及房屋征收条件,故以信访形式回复原告鸿宝公司并告知理由。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具有裁量选择性,本案中鸿宝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收回的法定条件。综上,鸿宝公司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鸿宝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鸿宝公司提出申请事项及理由;2.邮寄申请书邮寄单、3.邮寄单查询回执,证据2、证据3证明被告顺义区政府收到原告鸿宝公司的申请;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本案的申请按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不当,内容违法;5.2014规(顺)复028号《关于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申请规划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28号复函)、6.顺政函(2014)171号《关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案件沟通函﹥和﹤法律意见书﹥的复函》(以下简称171号复函),证据5、证据6证明案涉国有土地规划为绿地,该规划已向鸿宝公司实施;7.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7、证据8证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不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行使。第二组证据:1.鸿宝公司和北京福禄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福禄达公司)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及《协议书》、2.支付土地和房屋款项的三张收据、3.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4.北京市顺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发改委)关于复印《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5.顺义区发改委领导苏德济签字的出让合同申领表(第一组第7份证据中已经提交),证据1-5证明代表福禄达公司实际签字人,是顺义区发改委主任,价款支付给顺义区发改委,相关手续由顺义区发改委代原告鸿宝公司办理。第三组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计委)《关于海伦老年活动中心的批复》、2.鸿宝公司与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9万元设计费的票据,证据1、证据2证明鸿宝公司已经筹备建设并已投入资金;3.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4.顺义区计委作出的《关于兴建”海伦老年服务中心”的批复》、《关于兴建”海伦老年服务中心”二期工程的批复》、《关于兴建”海伦老年服务中心”三期工程的批复》,证据3、证据4证明鸿宝公司发现顺义区发改委代为办理的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和立项手续可能存在”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的情形;5.鸿宝公司的代表人王菁分别向时任顺义区发改委主任王庆芸和周福军的一封信、6.鸿宝公司的代表人王菁再次向时任顺义区发改委主任王庆芸和周福军的一封信、7.鸿宝公司的代表人王菁向时任顺义区发改委主任王庆芸的一封信、8.鸿宝公司的代表人王菁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的一份信访材料、9.鸿宝公司的代表人王菁再次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的一份信访材料、10.林骥向北京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提交的一份反映材料、11.顺义区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顺义区台办)的回函、12.鸿宝公司针对王庆芸等人的行为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控告书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3.关于由林骥、顺义区发改委主任田建国、顺义区台办周副主任、杨何洁律师、台湾前立法委员、王菁等人在顺义宾馆协调会议的《说明》,证据5-13证明原告鸿宝公司取得土地手续后发现存在违法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解决问题的过程;14.鸿宝公司向顺义规划分局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报告》、15.2006年顺义规划分局向顺义区台办提交的关于规划调整鸿宝公司不能建设的”顺规函(2006)14号”文件摘要说明、16.林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陈情书、17.鸿宝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交建设项目申请、18.鸿宝公司向顺义区规划分局提交《建设项目申请报告》、19.2014年3月24日顺义区规划分局的《回函》(第一组已提交)、20.顺义区规划分局《关于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来信的答复意见》,证据14-20证明原告鸿宝公司多次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手续,于2014年3月24日第一次得到正式回复。被告顺义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原告鸿宝公司的申请事项;2.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鸿宝公司的主体身份;3.处理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被告顺义区政府的批转及授权情况;4.信访(举报)事项登记批办单,证明被告顺义国土分局内部的批办的程序;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转让情况及转让土地使用的限制情况;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回复的内容情况及不予以收回补充的理由;7.顺义区政府《关于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案件沟通函﹥和﹤法律意见书﹥的复函》及送达回执,证明案件事实和程序;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顺义区政府应依职权征收的法律依据;9.顺义区计委《关于海伦老年活动中心的批复》,证明批复的有限期限为1年;10.《国务院信访条例》,证明原告鸿宝公司申请事项应按信访处理。经证据交换,原告鸿宝公司对被告顺义区政府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8、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顺义区政府对原告鸿宝公司第一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鸿宝公司第二组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鸿宝公司第三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1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鸿宝公司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出本案申请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顺义区政府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鸿宝公司申请转交处理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就案件涉及有关问题,前期双方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10系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鸿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3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顺义区政府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鸿宝公司申请转交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案件涉及的国有土地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鸿宝公司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鸿宝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主要反映其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第三组证据主要反映就案涉国有土地的规划等问题向顺义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沟通及信访的过程,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鸿宝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规定,对地上房屋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顺义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13日按照信访程序将该申请批转到顺义国土分局处理。2015年1月12日,顺义国土分局作出3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认为鸿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鸿宝公司认为顺义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顺义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在符合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依法负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实体上需要满足《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在程序上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作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不承担直接受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鸿宝公司如认为案涉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情形,应当先向被告顺义区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经被告顺义区政府批准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鸿宝公司直接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其程序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顺义区政府收到原告鸿宝公司的申请之后,将该申请转交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顺义国土分局予以审查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鸿宝公司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将本案申请以信访的方式转交其所属部门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履行职责,收回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鸿宝方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琥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