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两次在景县安陵镇马辛庄村西洼地里,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杨树400棵。经景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树木蓄积量为24.0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景县林业局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