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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吴颂平、梁柳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吴颂平,梁柳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负责人:傅建相,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永,系该行职员。被告:吴颂平,男。被告:梁柳燕,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恩平支行)诉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颂平、梁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诉称:被告吴颂平于2013年4月3日与我行签订合同为: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4万元,申请个人自营性贷款15万元,共贷款2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三街9座202号房,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吴颂平、梁柳燕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恩平市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三街9座202号房”作为被告吴颂平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权���恩字第0006652号),作为抵押人的吴颂平、梁柳燕共同在前述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吴颂平发放了个人自营性贷款15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吴颂平发放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4万元,合共贷款29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原告义务。根据粤江恩结字010903869号《结婚证书》记载显示,吴颂平与梁柳燕是合法夫妻。经调查发现,被告吴颂平现因经济收入来源困难,还款出现逾期,现贷款实际违约期数为4期(累计违约期数为11期)未依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约定,被告吴颂平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吴颂平提前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吴颂平未能履行其义务。被告梁柳燕系被告吴颂平的配偶,同意被告吴颂平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颂平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柳燕应对被告吴颂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通知被告梁柳燕对被告吴颂平剩余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柳燕未能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现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颂平签订的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吴颂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489.22元及利息5165.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柳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吴颂平及共同抵押人梁柳燕身份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2份,证明借款人吴颂平与我行借贷关��成立以及我行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吴颂平及梁柳燕对恩平市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苑三街9座202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019920、00019921号,房屋面积98.6平方米的权属,并将上述房屋设定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物,我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吴颂平拖欠我行贷款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法律催收函,证明我行对借款人吴颂平及担保人梁柳燕积欠贷款逾期催收及通知书提前收回的事实被告吴颂平、梁柳燕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与被告吴颂平签订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吴颂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4元��申请个人自营性贷款15万元,共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三街9座202号的房屋,同时,被告吴颂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权证恩字第0006652号),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共同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加盖指模同意贷款以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颂平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310.79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依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吴颂平发放了个人自营性贷款15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吴颂平发放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4万元,合共贷款29万元。被告吴颂平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偿还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前都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梁柳燕也未向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颂平尚欠贷款本金270489.22元及利息5165.7元。原告以被告吴颂平已构成违约为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解除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被告吴颂平与被告梁柳燕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经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江恩法民二���字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价值人民币275654.92元范围内对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共同共有的位于恩平市恩城温泉路28号恩平市碧桂园香泉凤舞苑三街9座202号房[产权证号:00019920]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颂平、梁柳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颂平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连续拖欠4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有权向被告吴颂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解除合同。被告吴颂平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吴颂平签订的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吴颂平偿还贷款本金270489.22元及利息(以本金27048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5165.7元)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颂平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梁柳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柳燕也在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加盖指模,同意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恩平市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三街9座202号房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对被告吴颂平的借款可以认定为与被告梁柳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被告吴颂平所欠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被告吴颂平、梁柳燕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到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被告吴颂平、梁柳燕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请求对被告吴颂平、梁柳燕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颂平、梁柳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吴颂平签订的2013恩工按字0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颂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70489.22元及利息(以本金27048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5165.7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三、被告梁柳燕对被告吴颂平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抵押担保物(登记在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名下位于恩平市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三街9座202号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019920、00019921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1898元,合计7333元,由被告吴颂平、梁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