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易正电子有限公司、陶阿柳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易正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陶阿柳,陶寿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易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寿聪。委托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委托代理人:杜东升。原审被告:陶阿柳。原审被告:陶寿聪。上诉人乐清市易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爱迪升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升公司)、原审被告陶阿柳、陶寿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爱迪升公司与易正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电镀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加工费在发票开出后两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交货或付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陶阿柳、陶寿聪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又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电镀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加工费在发票开出后90天内付清,若逾期交货或付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陶阿柳、陶寿聪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经对账,易正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爱迪升公司加工费824074.16元。对账后,易正公司针对该笔欠款向爱迪升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尚欠加工费724074.16元。爱迪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正公司支付加工费724074.16元,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1258.93元,陶阿柳、陶寿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正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原审庭审过程中,爱迪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陶阿柳、陶寿聪对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正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其与爱迪升公司之间的加工费已经结算,2013年至2014年间的加工费已经支付完毕,爱迪升公司诉称其尚欠加工费724074.16元与事实不符,应为561334.79元且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二、爱迪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爱迪升公司要求陶阿柳、陶寿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是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电镀加工合同》,但因易正公司已经付清2013年1月14日之后产生的加工费,故爱迪升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爱迪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陶阿柳、陶寿聪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爱迪升公司与易正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易正公司辩称其尚欠爱迪升公司的加工费为561334.79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易正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爱迪升公司要求易正公司支付加工费724074.16元予以支持。因易正公司自认2013年1月14日以后产生的加工费为1391488.46元,虽然其亦辩称该加工费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爱迪升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易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陶阿柳、陶寿聪承诺对爱迪升公司与易正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电镀加工合同》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爱迪升公司要求陶阿柳、陶寿聪对加工费724074.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爱迪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对2012年的加工费如何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爱迪升公司对此期间的加工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2012年加工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为50337.43元,因此,对爱迪升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30.0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陶阿柳、陶寿聪未承诺对2012年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爱迪升公司要求陶阿柳、陶寿聪对2012年违约金50337.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爱迪升公司要求陶阿柳、陶寿聪对违约金245692.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陶阿柳、陶寿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正公司追偿。对于爱迪升公司要求易正公司以尚欠的加工费724074.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爱迪升公司要求陶阿柳、陶寿聪对该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系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且易正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易正公司支付爱迪升公司加工费724074.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030.0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陶阿柳、陶寿聪对上述加工费724074.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5692.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阿柳、陶寿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易正公司追偿;三、驳回爱迪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08元,减半收取7554元,由爱迪升公司负担270元,易正公司、陶阿柳、陶寿聪负担7284元。易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易正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后未向陶阿柳、陶寿聪重新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二、爱迪升公司与易正公司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产生的加工费为2767260.93元,该部分款项应从陶阿柳、陶寿聪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中扣除;三、爱迪升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截至2014年7月31日易正公司尚欠爱迪升公司724074.16元”,对账后易正公司现金支付爱迪升公司100000元,但原审法院以易正公司没有支付凭证及爱迪升公司的否认为依据草草下判,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爱迪升公司答辩称:一、陶阿柳、陶寿聪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二、易正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爱迪升公司加工费824074.16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两笔交易,爱迪升公司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易正公司也已经付清加工费,多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抵扣之前的欠款,因此,易正公司尚欠爱迪升公司724074.16元。易正公司提出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阿柳、陶寿聪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陶阿柳、陶寿聪并未对原审的程序问题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涉及陶阿柳、陶寿聪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部分不予审理。易正公司上诉称除爱迪升公司认可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之外,另行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0000元,对此,易正公司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易正公司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易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8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易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