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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慧进、李香芝等与张志强、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慧进。原告:李香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被告:刘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慧进、李香芝与被告张志强、刘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慧进、李香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张志强、刘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进、李香芝诉称,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张志强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古路与新光路路口处因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逆向与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刚相撞,之后冀B×××××号小客车的尾部发生位移,撞到了路边行人李慧进和李香芝,致二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刚、李慧进和李香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给原告李慧进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262.7元(包含二次手术费)、交通费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给原告李香芝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83.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6166元。被告张志强为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刚为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强为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刘刚在答辩人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志强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刚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古路与新光路路口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逆向与由东向西被告刘刚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使冀B×××××号小客车尾部发生位移,撞向路边行人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进、李香芝,被告刘刚无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河北省门诊病历两本、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联,用以证明原告李慧进花费医疗费28262.7元;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河北省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联,用以证明原告李香芝花费医疗费8983.1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张志强认为原告李慧进提交的票据尾号为1408的收据为手写票据且没有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李香芝的病历显示其于2014年1月19日之后无检查记录,仅为口服药,对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属于挂床行为,此期间内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应根据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对二原告各赔付5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张票号尾数为1408的收据(金额50元)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费用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李慧进花费医疗费28212.7元,原告李香芝花费医疗费8983.1元。3、提交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李慧进的误工期限为104天,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商业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2554元÷12月÷30天×104天=9404元;提交范各庄乡大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香芝住院27天,其从事养殖业,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13664元÷12月÷30天×27天=1024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张志强对原告李慧进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故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原告李香芝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其辖区内村民从事行业的权利,但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具体的误工期限以诊疗时间为准。被告人保公司、刘刚对原告李慧进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伤者住院后被告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看望伤者时,伤者李慧进称其在开滦马家沟矿工作,认为李香芝的证明应提供从事养殖业的营业执照。经审查,原告李慧进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提交该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用工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李慧进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李慧进的误工期限应为120天,但其仅主张104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544元÷365天×104天=9272.81元。原告李香芝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确系古冶区范各庄乡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天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13664元÷365天×27天=1010.76元。3、提交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证明共一份,用以证明其妹夫李敏在李慧进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共计6900元;提交唐山市唐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企业完税证明四张,用以证明李香芝妹妹李香慧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其月平均工资6852元,共计护理费6166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李香慧的护理证明未证实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应提交李香慧的银行明细单,护理期限按照实际诊疗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交李敏的用工合同,单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诊疗天数计算。经审查,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营业执照副本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确认二原告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慧进的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62天=4825.64元,原告李香芝的护理费为28409÷365天×27天=2101.49元。4、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慧进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李慧进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李慧进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5、提交古冶区康信药房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慧进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30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该票据不属于合法票据,该辅助器具无医嘱证明,无法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该票据并非证实发票,且购买辅助器具亦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原告李慧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香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李慧进的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李香芝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二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原告李香芝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慧进的住院天数为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原告李香芝的住院天数为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7、提交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慧进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休息时间的费用无鉴定报告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各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休息时间鉴定票据无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费用应从鉴定费中予以扣除。8、提交粘贴票据三页,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077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出院和复查的情况确认,被告阳光保险认可二原告共不超过400元的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二原告住院、出院和进行鉴定的时间均不相符,二原告提交的长途客车的票据并未记载发生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每人300元。9、原告李慧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其不予承担。经审查,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慧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古路与新光路路口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逆向与由东向西被告刘刚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使冀B×××××号小客车尾部发生位移,撞向路边行人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进、李香芝,被告刘刚无责任。伤后原告李慧进、李香芝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2天和27天,原告李慧进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慧进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9272.81元、护理费4825.6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1455.15元;给原告李香芝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10.76元、护理费2101.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935.35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强为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刚为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进、李香芝和被告刘刚无责任。因被告张志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刚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无责赔偿限额按照1:10的比例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因原告李慧进的医疗费为28212.7元,原告李香芝的医疗费为8983.1元,二原告医疗费不足以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部受偿,故二原告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受偿比例分别为75.85%和24.15%。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进医疗费7585元、护理费4386.95元、误工费8429.83元、残疾赔偿金16549.09元、交通费2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18元,共计人民币39041.78元;赔偿原告李香芝医疗费2415元、护理费1910.45元、误工费918.87元、交通费272.73元,共计人民币5517.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进医疗费19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8509.2元;赔偿原告李香芝医疗费6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人民币686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进医疗费758.5元、护理费438.69元、误工费842.98元、残疾赔偿金1654.91元、交通费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2元,共计人民币3904.17元;赔偿原告李香芝医疗费241.5元、护理费191.04元、误工费91.89元、交通费27.27元,共计人民币551.7元;以上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志强、刘刚对原告李慧进、李香芝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慧进、李香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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