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邱振诉郑登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邱振。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郑登峰。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振诉被告郑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同年8月4日、8月27日、9月7日、。9月29日、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50,000元、50,000元、90,000元、50,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295,000元,原告每次均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交付了被告钱款。被告每次在收款后均出具了借条,且均载明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违约金58,000元。被告郑登峰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8日转账50,000元,被告实际拿到40,000元;同年9月7日实际只拿到10,000元;9月29日实际只拿到2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其余的借条没有转账记录,故被告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与法律不符,即使法院支持,也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50,000元;2、2014年8月4日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50,000元事实;3、2014年8月27日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4、2014年9月7日借条两份、收条两份、银行查询详情两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5、2014年9月29日借条、收条及卡卡转账、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50,000元事实;6、2014年10月11日借条、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拿到40,000元;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借款,未拿到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50,000元实际只拿到1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拿到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付清本息。同日,被告亦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8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本息。当日,被告亦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6日前付清本息。当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表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及40,000元。9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付清本息。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表示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10月1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息。该日,被告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的以上借条中均载明了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被告愿承担未偿还本息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9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而被告主张仅收到70,000元,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对为何多次出具借条及收条,金额达到295,000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的主张,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借款2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振借款295,000元;二、被告郑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振违约金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