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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房某所销售的黄金项链、吊坠、耳钉和戒指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总价且低于实际重量的方式予以收购。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冯某收购的以上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7249元。2014年11月28日,在房某的协助下,被告人冯某在邳州市运河镇万兴路富丽酒店东黄金收购店内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耿某、孙某、房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黄金首饰标签等书证,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