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定亲,1996年1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女儿“王AA”,2008年8月16日生一男孩“王B”,结婚前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迷恋上网,经常无所事事,因此二人产生纠纷,被告找茬与原告争执,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听不进去,一意孤行并于2012年7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毫无音信,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准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对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AA”、男孩“王B”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0日生一女孩王AA,2003年8月16日生一男孩王B,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某某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B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王某某又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王AA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考虑到双方所生育孩子王B尚处年幼,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妥。对于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王B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