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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肖喜南与邱丁宇、深圳市隆基时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南,邱丁宇,深圳市隆基时运物流有限公司,邱弄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殷长松,万载县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肖喜南,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綦岳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丁宇,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隆基时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周为民。被告邱弄章,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长松,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万载县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法定代表人熊小新。被告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聂云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喜南诉被告邱丁宇、邱弄章、深圳市隆基时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殷长松、万载县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利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綦岳斌、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丁宇、隆基公司、邱弄章、殷长松、吉鑫公司、林利通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4时34分许,被告邱丁宇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港粤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东深二路和平红绿灯路段时,与由被告殷长松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失控后冲上路边人行道,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碰撞路灯杆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B×××××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人行标牌、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及林文东租赁的江源花园A座塘清路21号店铺,并压坏阀门井、水表井盖,由此造成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粤B×××××号小型轿车、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路灯杆、人行标牌、阀门井、水表井盖、林文东租赁的江源花园A座塘清路21号店铺及房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邱丁宇、殷长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670元、评估费1830元、拖车费360元,合计41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林文东已起诉,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答辩人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险只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有其他无责车辆,无责车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中应扣除该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赣C×××××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多车发生碰撞,应扣减相应的交强险需承担的份额再按责分摊损失。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据相关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邱丁宇、邱弄章、隆基公司、殷长松、吉鑫公司、林利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抗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4时34分许,被告邱丁宇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港粤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东深二路和平红绿灯路段时,与由被告殷长松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失控后冲上路边人行道,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碰撞路灯杆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B×××××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人行标牌、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及林文东租赁的江源花园A座塘清路21号店铺,并压坏阀门井、水表井盖,由此造成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粤B×××××号小型轿车、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损坏、路灯杆、人行标牌、阀门井、水表井盖、林文东租赁的江源花园A座塘清路21号店铺及房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邱丁宇、殷长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赣C×××××号车存在超载。本次事故导致粤S×××××号车受损。经原告庭前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3967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830元、拖车费360元。到庭被告以相应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述称车辆已修复,评估前有电话通知被告,但表示无证据提交。被告邱丁宇系涉案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邱弄章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隆基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殷长松系涉案赣C×××××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吉鑫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林利通公司是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者林文东先行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4号。该案受理、开庭、裁判在先,故本院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优先在该案中处理完毕。再查,粤S×××××号车事发时登记车主为洪子炼,由原告实际支配,该车于2015年5月8日过户至原告名下。洪子炼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声称其已于2014年转让该车给原告,该车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归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发票(拖车、评估)、保险条款、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丁宇、邱弄章、隆基公司、殷长松、吉鑫公司、林利通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丁宇、邱弄章、殷长松、隆基公司、吉鑫公司、林利通公司未到庭说明其内部关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殷长松、吉鑫公司、林利通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丁宇、邱弄章、隆基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书,本案系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赣C×××××号车相碰后,导致赣C×××××号车碰撞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故应扣减粤S×××××号、粤B×××××号两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各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的因其承保的车辆存在违法超载故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9670元、评估费1830元、拖车费36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发票(拖车、评估)为据。原告至开庭时未能提交修车费发票供审核,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评估前曾有效通知被告,现到庭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损金额应按评估价的90%确定即35703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893元,扣减其余两台无责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8846.5元;剩余的1884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6961.85元(因赣C×××××号存在超载,故由被告殷长松、吉鑫公司、林利通公司连带承担188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喜南赔偿18846.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喜南赔偿16961.85元;三、限被告殷长松、万载县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喜南赔偿1884.65元;四、驳回原告肖喜南对被告邱丁宇、邱弄章、深圳市隆基时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25元,由原告肖喜南负担4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0.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殷长松、万载县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利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受理费原告肖喜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锦嫦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