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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玉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玉萍,赵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萍。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4日,原审原告赵玉萍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赵桓驾驶车牌号为冀G×××××长安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展览馆文化广场北侧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桓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合理赔付,由于我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被告赵桓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200元,由于我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赵桓驾驶车牌号为冀G×××××长安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展览馆文化广场北侧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桓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萍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在第二医院住院133天。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及远端骨折;右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右足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及远端骨折;右足第3远节趾骨骨折;右足开放性外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43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足第1、2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右足拇指趾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六个月;4、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5、二次手术取右足第1、2跖骨骨折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赵桓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53416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桓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提供第一医院单据3张、第二医院单据2张、病例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二份。2、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提供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鉴定书。3、护理费18460元,提供护工证明一份,票据一张,家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49676元(22580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交通费1400元。9、鉴定检查费2743元,提供单据2张。10、财产损失费2000元,提供医生证明1份、图片1张。11、租床费129元,提供票据2张。12、购买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花费376元,提供票据7张。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桓和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需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2、误工费只认可4个月,原告未提供单位扣发误工6个月的工资证明。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人护理4个月,标准参照本地标准。4、营养费和伙补费均认可1890元(3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因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不发表意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9、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不承担。10、对原告财物损失及租床、日常用品花费不认可。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3416元,因有票据,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已说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缺勤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审法院对原告缺勤的5个月误工费17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8460元,原告雇用护工,提供护工证明、家政服务中心证明及护理发票,对护理费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相应费用,营养费4290元(3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为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为49676元(22580元/年×20年×1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400元,原告只提供400元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主张鉴定检查费2743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确因事故造成衣物的损害且有医院医生及图片为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主张的租床费,因与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日常用品花费376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8460元、残疾赔偿金49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99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萍剩余医疗费4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4290元,共计51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桓赔偿原告赵玉萍鉴定检查费2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赵玉萍在获赔后返还被告赵桓垫付医疗费620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鉴定报告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护理期限没有依据鉴定报告,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赵玉萍住院长达143天,有挂床现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赵玉萍、赵恒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虽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二审并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8460元,系赵玉萍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提供护工证明、家政服务中心证明及护理发票在卷佐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根据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医嘱单并不能得出赵玉萍骨折后住院康复期间有明显挂床现象,一直在间断给药,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