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宝平与靳利平、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武振文,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郭满,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原告武振文,女,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满、武振文诉被告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武振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朝鲁孟、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满、武振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6日二原告到被告开发的油井上班,二原告月工资112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突然单方面与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书上认为对原告申请的2012年6月4日后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说法不属实,2012年6月4日二原告未到被告油井工作,何来2012年6月4日之说。并且仲裁裁决书上还说从2012年6月4日以后有“临时季节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在2014年6月10日,而且二原告是常年给被告看油井,石油开采又不同于石材加工行业受季节约束,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这一年时间内以及到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一直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二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苏尼特右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诸多矛盾,查明的事实存在瑕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二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123,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二原告经济补偿金22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二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8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宝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出支付其11个月双倍工资,就是按不满一年这一规定提出的,而事实上,就按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劳动时间也有20多个月,已超出了不满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据此提出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就按原告2012年10月26日诉称的工作时间起在2013年10月25日止就已超过法律时效。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干活时,就由被告的总公司苏尼特右旗鑫通工贸有限公司统一与原告等多人签订了《临时季节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文本是劳动部门提供的,并且合同书也在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在场,并提供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当被告再次提出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临时季节工劳动合同书》文本不规范而拒绝,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的备案部门是掌握这些情况的。二、《临时季节工劳动合同书》上给原告核定的工资是每月2500.00元。冬季被告单位放假,原告就挣2500.00元工资。夏季活多些,原告有时拉水卖水,有时临时干点其他工作,被告再给一些补贴,原告那到的钱不是固定的,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核定每月每人5600.00元的高额工资,这个数额比公务员的工资都要高,原告从事的工作就是看井,不可能核定这么高的工资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数额分公务员、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等几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而不是我们某一个人就能确定的,必须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缴纳数额,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数额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苏右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合法、公正的,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满、武振文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郭满、武振文受雇于被告天宝公司,在被告天宝公司所属的油井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月,在此期间被告天宝公司一直向原告郭满、武振文发放工资。二原告每人每月5000.00元工资加每人每月600.00元的通讯费和伙食费。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郭满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给二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6月10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苏尼特右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告不服苏右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承担支付二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123,200.00元;2、被告承担支付二原告经济补偿金22400.00元,3、被告承担支付二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824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苏右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郭满、武振文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2012年10月26日起原告郭满、武振文受雇于被告天宝公司,在被告天宝公司所属的油井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0月26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郭满、武振文称受雇后每人每月工资5000.00元加每人每月600.00元的通讯费和伙食费,并提供了受雇期间工资卡卡号为6228483296125648965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的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行的业务印章,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满、武振文称受雇期间被告方的工资表也可以证明其工资额,本案中被告天宝公司负有提供原告郭满、武振文受雇期间工资表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天宝公司拒绝提供工资表。被告天宝公司抗辩称,原告每人每月工资为2500.00元,并提供了与原告郭满签订的《临时季节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和2014年全盟企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发表和税收通用缴款书予以证明,但原告郭满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签字。被告天宝公司也承认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郭满所签,是由他人代签的。且上述证明材料中反映的用人单位均系苏尼特右旗鑫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宝公司称苏尼特右旗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是其总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述四份证明材料中工资额不统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郭满、武振文受雇期间工资额应按原告郭满、武振文主张的每人每月5000.00元计算。原告郭满、武振文提出要求被告天宝公司依法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即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天宝公司一直向原告郭满、武振文正常发放工资。现被告天宝公司仅支付原告郭满、武振文11个月双倍工资的二分之一即可。即:5000.00元×11月×2人×2倍÷2(二分之一)=110,000.00元。原告郭满、武振文提出要求被告天宝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郭满、武振文未依法主张该赔偿金,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但原告郭满、武振文提出的经济补偿金22400.00元,虽高于正常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但因未超出赔偿金总额(5000.00元×2月×2人×2倍=赔偿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满、武振文提出要求被告天宝公司依法缴纳受雇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苏右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20%、医疗保险费6%的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5000.00元×20月×2人×(养老保险费20%+医疗保险费6%)=52000.00元。被告天宝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公司还抗辩称,是原告自行离开公司,不是被告擅自解除的合同。并提供了证人陈金宇、刘伟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又不符合可以不出庭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满、武振文11个月双倍工资的二分之一,即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整;二、被告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郭满、武振文的赔偿金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00元)整;三、被告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为原告郭满、武振文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伍万贰仟元(52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天宝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洋海代理审判员 孙熙琛人民陪审员 王梅英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