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廖周明、吴兰,梁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廖周明,吴兰,梁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张国兴,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廖周明,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兰,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亦,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张国兴诉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彭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梁亦介绍,被告廖周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兰、廖周明是夫妻关系,吴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还款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195.89元)2.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连带向原告支付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3.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3300元;4.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张国兴,借方被告廖周明,保证人梁亦。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借款时间、金额:2013年12月31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廖周明向张国兴借款200000元。同日,张国兴向梁亦转账188000元。张国兴主张188000元是根据廖周明的指示转至梁亦账户,另有12000元现金是直接交给廖周明。张国兴提交了188000元的转账交易明细为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12000元现金。5.利息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每月31日支付给原告,若该月没有31日则该月的最后一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借款人任何一个月逾期支付利息超过十天,每逾期一次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可立即向借款人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并同意除支付借款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须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担保法、保全费、律师费。张国兴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6.还款情况:张国兴主张廖周明没有归还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7.担保情况: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8.费用支出:张国兴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支出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张国兴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剩余法律服务费按照实际收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发票显示实际支出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张国兴为涉案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3300元,有担保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9.其他情况:被告廖周明与被告吴兰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廖周明与吴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告三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款协议》、转账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三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国兴虽与廖周明达成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张国兴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88000元借款,不能证明其交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因此,本案应按18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廖周明应将188000元借款返还给张国兴,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张国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5000元,但其实际仅支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实际支出担保费用33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廖周明承担。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廖周明、吴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被告廖周明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廖周明、吴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周明、吴兰连带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梁亦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梁亦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周明、吴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周明、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国兴返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廖周明、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张国兴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及担保费损失3300元;三、被告梁亦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周明、吴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9元,由原告张国兴负担188元,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共同负担2581元;本案收取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廖周明、吴兰、梁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