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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40号原告:夏德强。委托代理人:刘仕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刘朝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强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沿河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仕光、冉明光,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被告沿河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强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的下设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沿河县城第三合同标段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定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四处举债,现尚欠民工工资。其原因是当时国家规定工程概算标准太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遗留问题有待解决。2014年初,国家对工程概算标准进行调整,原告得知后经过与被告及相关工程人员核对调概工程款为180万元,即向被告方主张其权利,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与原告结算调概工程款。2、二被告支付原告调概工程款2446650.17元。原告夏德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土石方开挖工作量核算表,拟证明完成工程量。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拟证明应付工程款。人工及材料价差计算表,拟证明调概工程款事实。遗留问题处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议处理。三标段灌浆补强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款。借条,拟证明工程款支付及遗留问题。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调增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原告与我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工程价款调增。且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而中途退场,双方已解除协议,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未提出调增问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条,拟证明结清工程款。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拟证明结算工程款事实。被告沿河水务局辩称: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第三标段,由发包方沿河水利局与承包方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沿河��务局没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人(被告二建公司)不得转让中标项目,被告二建公司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原告未经沿河水利局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诉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沿河水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沿河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当事人身份。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书,拟证明工程结算审计事实。拨款明细表,拟证明工程款支付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下列证据:贵州省移民开发办公室黔移办发(2008)2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我省大中型水电站库区移民建房及专项工程复建进行价差调整的通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1、2、3、6、8号证据无异议,对4、5、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被告沿河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沿河水务局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沿河水务局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沿河水务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辩理由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拟实施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接受被告二建公司的标书,就该工程第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HFH2006-03),合同总金额1618.2635万元。2007年7月28日,被告二建公司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标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夏德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承包内容:BO+000~BO+165段土石方开挖及外运,C15砼垫层,M7.5砂浆砌筑挡土墙。二、承包单价:1、土石方开挖综合价9.0元∕m3。2、C15砼垫层(含基础清洗):145元∕m3。3、M7.5浆砌挡土墙(含Φ110PVC排水管):92元/m3。三、甲方负责技术交底、施工放样、施工技术有关资料等。乙方自行提供机械设备、配备施工人员、砂石采购等。四、施工工期9个月。五、施工质量甲方负责现场施工监督。六、施工安全乙方现场施工必须听从甲方指挥。七、工程计量方法:以双方现场确认为准。八、乙方完成施工项目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2009年4月,原告夏德强因无资金投入工程所需,双方遂终止协议进行工程款结算。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2954483.895元,至2013年1月19日双方已结清工程款。查明,2008年7月25日,贵州省移民开发办公室以黔移办发(2008)29号文件下发通知:关于我省大中型水电站库区移民建房及专项工程复建进行价差调整。根据通知及相关会议纪要要求,2012年10月8日,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铜仁地区审计局委托对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作出川蜀通结审(2012)字第010号结算审计结果报告书。本案诉争的第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审核内容之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二建公司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标项目部与原告夏德强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二、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沿河水务局是否有责任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价差调整款2446650.17元。一、关于被告二建公司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标项目部与原告夏德强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依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其与被告沿河水利局签订的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中土石方开挖、C15砼基础垫层、M7.5浆砌挡土墙三部分分包给原告夏德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二建公司、沿河水务局抗辩认为《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沿河水务局是否有责任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价差调整款2446650.17元问题。经查,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县城防护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二建公司、沿河水务局。工程竣工后,根据川蜀通结审(2012)字第010号结算审计结果报告书的工程竣工审计金额,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沿河水务局支付被告二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夏德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工程竣工审计金额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原告夏德强依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履行中,因其工程垫资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协议,2009年经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协议,并于2013年1月19日结清工程款,双方并未对工程价差调整进行约定。原告以该《协议书》主张其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沿河水务局抗辩认为,原告夏德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夏德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3元,由原告夏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鹏审 判 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应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