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昭南与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南,唐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昭南,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代远,退休干部。被告唐辉,成年,居民。原告李昭南与被告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组成的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昭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昭南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商议,被告在建坐落于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在建的房屋,由原告24小时日夜在工地旁的工棚看守,并负责建筑、装修材料的接收守护,每月的工资为1400元,看守时间直至全部房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止。2013年6月8日,被告将在建房屋的两条钥匙(其中一条是遥控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即与自己的爱人卢琼芬一起,一直住在工棚看守在建房屋和看管签收施工装修原材料。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原告为被告共看守时间20个月。原告有被告交付的锁匙和当时施工人员证明证实,也有签收施工材料的购货单等委为凭。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1400元工资后,一直在没有支付过工资,按每月1400元工资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9个月的工资总额26600元。被告虽然长时间没有支付工资,但原告一直相信被告有房屋、有资金、是大老板,迟早会支付,所以被告虽长时间没有到工地,原告为了保管好被告的房屋,防止装修材料的遗失,一直长期自投伙食费为被告坚持看守。近来,原告为被告看守的在建房屋和装修材料已经被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原告又长期找不到被告,看守工资还没有落实取得。综上事实原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取得被告支付工资26600元,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出本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看守工地所欠的工资2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锁匙,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看守。3、赵伯芳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一直看守被告在建房屋及材料。4、周林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一直看守被告在建房屋及材料。5、陈振林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一直看守被告在建房屋及材料。6、收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接收看守施工材料。7、发货签收单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接收看守施工材料。8、收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接收看守施工材料。9、收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接收看守施工材料。被告唐辉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唐辉在2013年6月在建其位于容州镇河南开发区的房屋期间,被告唐辉请原告为其看守工地和接收建筑材料。双方未签有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工资1400元给原告,由原告24小时在工地看护和接收建筑材料。2013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开始履行工作,同年7月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1400元工资给原告。2015年2月8日因被告的房屋被相关部门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但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266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看守工地所欠的工资266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口头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异议,且被告已按口头协议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辉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本院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在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唐辉支付工资人民币26600元给原告李昭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865元,由被告唐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惠杰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