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雪元与陆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元,陆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雪元。委托代理人韩雪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元。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76号1号楼509、510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元与被告陆建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9日、9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元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明、被告陆建元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元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明、被告陆建元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元诉称,2013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陆建元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阳澄湖镇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聆湖丽墅门口)时,与对方车辆交会在右边行驶避让时,将在右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雪元及行人俞雪亮撞倒,致张雪元颈部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7180.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陆建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张雪元明确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陆建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雪元明确赔偿项目为医药费448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45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5.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颈托400元、衣物损失8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合计236470.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建元存在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陆建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主张赔偿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张雪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陆建元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管理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病历3张,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68张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数额44842.7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三期状况,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2520元。4、戴娄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和具体情况。5、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购买的颈托费用400元。6、协议一份、收条8张,以证明原告因伤雇工事实并支付雇工费而产生的实际损失30000元。被告陆建元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过部分赔偿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住院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陆建元在事故发生过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情节,属于逃逸。对于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4月7日相城区人民医院挂号单4.5元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5月7日的救护车费和抢救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承认。住院20天的床位费为13707元,每天达600多元,明显超出350元正常水平,我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扣除医药费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于戴娄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标准。对于协议与收条,因雇工没有到庭作证,对此有异议。对于颈托费用400元没有医嘱不予承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平安保险的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陆建元在签字时已经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向陆建元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者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证明根据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商业险不予承担。原告张雪元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有异议,需要被告陆建元本人核实。商业险条款部分中第四条第八项系免责条款,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就其责任的免除需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如未作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陆建元质证称,根据陆建元在委托书上的签字对比,签名并非陆建元本人所签,所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当事人陆建元发生事故后其配偶及朋友积极抢救伤者,送伤者去医院,其本人在发生事故后极度惊恐,短时间内心情稍有平静即赶赴医院,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陆建元所做的笔录,原告张雪元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证明被告陆建元逃逸的目的。被告陆建元质证称,关于在花坛里睡觉,结合其他笔录,尤其是陆建元在此期间还接过电话听到喊声,其只是躺在花坛里,出了事故,受了刺激。关于徐建东顶包一说,笔录里清楚的记载,是陆建元的父亲打电话给他,当时陆建元并未跟其联系,也未让其父亲这么做,只是他父亲自作主张,根本不存在顶包一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称,陆建元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弃车离开及事故现场,应该属于逃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30分许,当事人陆建元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阳澄湖镇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聆湖丽墅门口)时,与对秘车交会在右边行驶避让时,将在右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雪元、俞雪亮撞倒,致张雪元颈部、俞雪亮头部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等。事发后,陆建元弃车离开现场,于2013年4月8日下午到阳澄湖镇交警中队接受调查。2013年5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C00008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陆建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雪元、俞雪亮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雪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颈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陆建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元已支付原告张雪元人民币75000元。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俞雪亮表示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原告张雪元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张雪元主张的医疗费为44842.79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另原告张雪元主张的颈托费用400元,亦应列入医疗费的范围。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45242.79元。2、营养费。原告张雪元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请求标准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建议的90天为准,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雪元主张住院20天,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元请求每天20元的标准合理,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0元。4、误工费。原告张雪元主张按照36885/年计算8个月为2459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元长期从事水产养殖,故其收入可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渔业(3688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24590元。5、护理费。原告张雪元主张以80元/天标准计算80天(20天+60天)为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元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20天+60天),认定护理费为6400元。6、交通费。原告张雪元主张2000元,但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25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对受害人身心健康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原告张雪元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原告张雪元构成十级伤残且为苏州本地居民,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本院核定为人民币6869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张雪元父亲张林生、母亲许凤妹、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需扶养。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张雪元及妻子共生育二个女儿,原告张雪元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计人民币39909.20元。11、关于衣物损失800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的赔偿,原告张雪元并没有就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赔偿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96253.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份,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张雪元明确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俞雪亮书面表示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原告张雪元优先受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元人民币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民币76253.99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张雪元无事故责任,被告陆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陆建元应全额负责赔偿。被告陆建元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陆建元应赔偿原告张雪元各项损失人民币76253.99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253.99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32元,由被告陆建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陆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