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赵华娟、王永强、冯永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赵华娟,王永强,冯永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南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华,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景永,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亮,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华娟、王永强、冯永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华,被上诉人赵华娟,被上诉人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永,被上诉人冯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百业公司在其市场内建有彩钢房用于出租,2012年3月20日,赵华娟与百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赵华娟租赁百业公司的14号楼15-18号四间彩钢房屋进行汽车修理及配件的销售。2012年12月23日,该市场14号楼2楼北侧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内起火,随后将赵华娟租赁的房屋引燃并将房屋及经营物品烧毁,烧毁了赵华娟价值73990元的货物,有尧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火认定(2013)D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临汾市物价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证。起火的房屋系王永强向百业公司承租后又转租给冯永亮使用。百业公司所建的该房屋,由临汾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消防安装施工,但工程完毕后未经消防机关进行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百业公司内所建彩钢房14号楼2楼北侧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内起火,随后将赵华娟租赁的房屋引燃并将房屋及经营物品烧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百业公司虽然非失火责任人,但其所出租的房屋系彩钢房,虽然进行了消防施工,但未经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了消防法规,故对起火房的火势蔓延至其他租户,造成赵华娟财产损失73990元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赵华娟财产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赵华娟并未要求王永强、冯永亮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该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涉及。关于赵华娟要求百业公司市场承担违约金528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华娟损失517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原告负担500元。百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已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只是未能取得最终的消防验收合格书,但这并不影响租赁物的安全使用,此次火灾的蔓延燃烧并非因消防工程的无法使用导致,因为所涉租赁物作为汽车修理店的特殊性,发生火灾后,火势会迅速借风势蔓延,一审认定承担70%的主要责任,过于草率;二、赵华娟的财产损失是因侵权行为而引起,首先应确定侵权行为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因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虽有过错,但也绝非主要过错,让同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承担主要的7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三、王永强、冯永亮作为火灾起源房屋的承租者和实际使用者,因其不合理使用电器发生火灾,应当由王永强、冯永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赵华娟却放弃对二人的索赔请求,三被上诉人有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赵华娟辩称: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我的损失。王永强辩称:上诉人出租的房屋违反了出租管理规定,没有合法的证明,出租场合使用彩钢房严重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永亮辩称:上诉人是市场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如果不违法出租,不逃避消防验收,本案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从消防大队的消防认定书来看,没有认定冯永亮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冯永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百业公司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百业公司向赵华娟出租的租赁房系彩钢房,未经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在未取得消防合格书的情况下,即向赵华娟出租该房,该公司存在过错。百业公司虽非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因其出租的彩钢房材质的特殊性,在发生火灾时,可能促使火势迅速蔓延至赵华娟承租的房屋,故一审判决认定百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百业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该公司明知所承租的彩钢房未取得消防部门验收仍向赵华娟出租房屋,主观上有过错,且彩钢房的特殊性质可能促使火势的蔓延,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上诉称王永强、冯永亮作为火灾起源房屋的承租者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赵华娟作为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百业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临汾百业交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