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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上遥镇寺底村人,住寺底村,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上遥镇寺底村人,住寺底村,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郭某甲,现年7岁;次女郭某乙,现年4岁。其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与其生气吵架,并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不打工赚钱,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带走陪嫁财产: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个、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三组、洗衣机一台,平柜两个、被子四条,并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是事实,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在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请村干部去原告娘家从中说和,被告也向原告承认错误,恳请原告的谅解,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陪嫁财产无异议。共同财产系卖玉米款4500元。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8月23日在黎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2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11年11月9日生育次女郭某乙,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在去年冬天、今年4月份发生三次打架。结婚时,原告带陪嫁财产: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个、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三组、洗衣机一台,平柜两个、被子四条。婚姻存续期间,卖玉米得款4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过恋爱后举行典礼,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典礼四年后双方又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可见其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在家耕种农田,照顾子女生活,尽到了家庭义务。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谅解,也请村干部从中说和,在法庭上也多次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健康成长,足见其对婚姻、对家庭的珍惜。原告也应从家庭实际情况考虑,给被告改过自新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以上,双方应共同抚养婚生子女,以尽父母的法定义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