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庆国与被执行人梁淑荣人身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庆杰,郭庆国,梁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滦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郭庆杰。申请执行人郭庆国。被执行人梁淑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淑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郭庆杰、郭庆国与被执行人梁淑荣人身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初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