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离多聚少,长期无共同语言,也难以沟通,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8月后,几经原告规劝均无济于事,被告口口声声坚持离婚。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亲友劝说给予被告一次悔改机会而撤诉。尔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徐某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