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玉与李贵祥、李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李贵祥,李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玉,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寇青,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祥,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建刚,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玉与被告李贵祥、李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祥、李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2002年10月,被告李贵祥、李建刚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8666元的红砖。后被告李贵祥、李建刚支付砖款23000元后尚欠1566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贵祥、李建刚支付原告欠款1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祥、李建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被告李贵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玉砖款叁万捌仟陆佰陆拾陆元整(38666元)。2003年2月25日付给贰万元整。欠款人:李贵祥”。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李贵祥于2003年2月25日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李建刚于2011年2月支付欠款3000元,下剩欠款1566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李贵祥向原告购买红砖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贵祥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贵祥出具的欠条载明李贵祥欠付原告砖款3866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砖款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祥支付欠款15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李贵祥出具,且欠条载明:“欠款人:李贵祥”,虽然原告认可被告李建刚支付过欠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建刚系买卖行为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刚支付欠款1566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李贵祥、李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欠款15666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对被告李建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贵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李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