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与郭清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郭清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60号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州,系该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清兰,被告:郭清泉,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栏杆供销社)与被告郭清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立良、人民陪审员苏元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宗亮、郭清兰,被告郭清泉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栏杆供销社诉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供销合作饭店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集体所有制性质,经济上独立核算,属原告的下属单位。改革开放后由于经济管理不善,该饭店倒闭,大部分职工外出打工。被告和另案被告王爱斌、王道中、吴玉平、郭志雨、郭建立、祝彩霞、郭志好及郭清东(已去世)于1996年擅自拆除栏杆供销合作饭店房屋24间,并建两层楼房共18间,被告郭清泉占用该栋楼房东头的上下各一间,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拒不退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栏杆供销合作饭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约价值112000元。被告郭清泉辩称:第一,宿州市埇桥区栏杆供销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中均未登记原告的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不是合法主体;原告行使诉讼权未通过理事会集体讨论通过,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栏杆供销合作社饭店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属于饭店,原告诉称栏杆饭店是其下属单位不属实,原告引用的相关制度与本案无关,总之,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清泉的诉讼请求。原告栏杆供销社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三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企业基本信息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3、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栏杆合作饭店属于国有土地。4、证明一份,证明栏杆饭店由原告栏杆供销社代管。5、证明一份,证明栏杆饭店由原告供销社统一管理。6、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栏杆镇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栏杆饭店的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手里。被告郭清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郭清泉持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企业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且企业名称已被吊销,即企业不存在。证据3,认为均是复印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原告栏杆供销社与栏杆饭店无关联性;其三,审批表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证据4、认为形式不合法,非为文件形式;其次,该证据证明宿州市栏杆合作饭店就是原宿县栏杆区栏杆合作商店,属于宿州市埇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管,属于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代管,均无工商登记证明,且两印章均无负责人签字,不合法,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5,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且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视为企业的管理制度,属无效证据。证据6,认为栏杆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其次,0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虚假材料,0049号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收回,因此,原告诉称其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手中不是事实。被告郭清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1987年8月1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宿县栏杆区栏杆合作商店,1998年3月1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变更名称为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为张辉,企业信息中的宿州市埇桥区栏杆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9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为张辉,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三个企业中任何一个企业是宿州市埇桥区供销合作饭店的法人,且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辉,而不是李州,因此,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不适格;《土地登记审批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国有土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佐证,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申报材料被宿州市公安局认定为虚假材料,本案认定为无效证据。证据4,本案认为原告无工商登记证明宿州市栏杆合作饭店就是原宿县栏杆区栏杆合作商店,且无证据证明宿州市栏杆合作饭店是宿州市埇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认为《栏杆镇人民政府文件》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明00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材料均为虚假材料,0049号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收回。综上,原告诉称其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手中不是事实综合本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郭清泉侵占栏杆供销合作饭店土地使用权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1987年8月1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为宿县栏杆区栏杆合作商店,1998年3月1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变更名称为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为张辉,企业信息中的宿州市埇桥区栏杆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9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为张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宿州市栏杆供销社是宿州市埇桥区供销合作饭店的法人,且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辉,而不是李州,因此,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原告仅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且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书证明被告郭清泉侵占其土地。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宿州市埇桥区供销合作饭店的法人,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不能提供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证书证明被告郭清泉侵占其土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对被告郭清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宿州市栏杆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审 判 员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