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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九民与贾乃余,第三人贾乃德、孙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民,贾乃余,贾乃德,孙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九民。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乃余。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军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第三人:贾乃德。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九民与被告贾乃余,第三人贾乃德、孙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民及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贾乃余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贾军歧,第三人贾乃德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第三人孙银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乃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民诉称,被告贾乃余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东,承建第三人孙银的三层楼房。2013年4月下旬被告雇佣原告对已经建好的该主体楼房进行装修。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往楼顶运灰过程中,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致原告从楼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其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双侧横突、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脊椎损伤。因原告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其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检查,并在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又到解放军304医院检查以及滦平县医院门诊复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1132.96元(含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和门诊检查药费);护理费105天×60.00元/天=6300.00元(第一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营养费105天×20.00元/天=21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伤残补偿金9102.00元×20年×64%=116505.60元(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五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4%=32000.00元;误工费97.25元/天(建筑行业)×576天=56016.00元;鉴定费3500.00元+800.00元=4300.00元;以上合计301704.56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00.00元;总计299704.56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70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乃余辩称,1、原告与被告都是给第三人孙银建房,孙银才是真正的雇主,其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指使第三人贾乃德操作卷扬机,而贾乃德是受雇于原告,且贾乃德根本不会操作卷扬机,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贾乃德在明知自己不懂操作的情况下仍然操作,导致钢丝绳断裂,使原告摔伤,其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作为孙银的受雇人,在其建房过程中只是为其进行管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其主张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银述称,1、孙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孙银家所建住房装修过程中干活是贾乃余所雇,不是孙银雇佣的也不是给孙银帮工,如原告是在从事的雇佣劳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需理清孙银与贾乃余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两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孙银虽将自家居住的住宅以每平米250.00元的价款包给贾乃余,贾乃余进行建筑施工,但建筑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两人之间的关系不在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不应定为建筑合同关系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出现雇员受伤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雇工,开卷扬机需要有起重机证,本案贾乃余所雇贾乃德是否有操作证需要查清,无论其是否有证,第一操作不当,第二让其他雇员站在卷扬机上都是违反操作规程的,都要依法承担责任。4、伤者刘九民是有过错的,作为雇员违规冒险出现受伤,本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5、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孙银承担责任,针对原告要求的责任部分无须答辩。第三人贾乃德述称,贾乃德属于雇员,其在雇佣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故意,且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贾乃德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及责任部分无须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乃余的法律关系;2、被告贾乃余与原告刘九民的法律关系;3、原告刘九民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4、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负担且如何负担。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刘九民未做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贾乃余认为,孙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是个人不具有承包的资质,孙银给付被告的款项是按工程量计算报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从事劳动,其所得是报酬,不完全属于承包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孙银认为,孙银将住宅承包给贾乃余,因农村农民低层次自建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孙银与贾乃余是承揽合同关系,孙银是发包人,贾乃余是承揽人。从法理上看,建筑施工合同也是承揽合同,建筑合同没有单独约定的均使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对郭某某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刘九民针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贾乃余对两份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与孙银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贾乃德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贾乃德未做陈述亦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刘九民认为,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张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贾乃余,从事孙银房屋的装修工作,以及在2013年5月11日原告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造成从楼上掉下摔伤的情形,同时证明被告贾乃余擅自将卷扬机拆除,致使贾乃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卷扬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贾乃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三个证人之间有相互串通之嫌,从书写的内容看贾乃余父子拆下一节,证人也没有看到,钢丝绳断裂是操作不当造成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第三人孙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贾乃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贾乃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所建楼房系孙银所有,被告将工程给原告后,由原告负责施工,对孙银直接承担责任。第三人孙银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三人贾乃德未做陈述亦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刘九民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71132.96元,含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和门诊检查药费;2、护理费105天×60元/天=6300.00元,第一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住院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4、营养费105天×20.00元/天=2100.00元;5、交通费8000.00元;6、伤残补偿金9102.00元×20年×64%=116505.60元,伤残情况为一处九级、一处五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4%=32000.00元;8、误工费576天×97.25元/天=56016.00元,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为97.25元/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的2013年5月11日至评残结果前一日的2014年11月30日以及第二次住院9天;9、鉴定费3500.00元+800.00元=4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1704.56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000.00元,总计299704.56元。另外被告曾为原告交纳医疗费30000.00元。提交证据如下:2号证据——滦平县医院诊断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书及其报告单、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报告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证、滦平县医院检验报告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现有功能障碍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和护理情况。3号证据——挂号费收费收据、门诊及住院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出院清单、卫生所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损失数额为71132.96元。4号证据——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该中心报销医疗费2000.00元。5号证据——瓦工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系瓦工,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日工资。6号证据——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在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缺项后,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最终鉴定结果是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五级。7号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发生鉴定费损失4300.00元。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损失8000.00元。被告贾乃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号至4号证据医疗费情况只对滦平县医院诊查的情况认可,其他各医院的诊查不认可,县医院的票据为复印件,原告在其他医院的诊疗没有病历及诊查报告单,红十字会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路南营村的诊断不能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这些诊断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外伤存在关系;对于5号证据瓦工资格证书不认可,该证书应由原告事发前取得,但被告认为该证书是事后原告补办的;对于6号证据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书无异议,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份鉴定依据的是北京博爱医院和承德附属医院的病历,这些诊断都是原告出院后诊断的,在滦平县医院都没有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于7号证据鉴定费收据只认可滦平司法鉴定中心的800.00元;对于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只认可滦平县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只认可在滦平县住院的往返费用;伤残补偿金不认可,因为对原告的二次鉴定不认可,原告的伤残依据应该是权威医院的诊断报告,并依据原始住院病历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按照第二次伤残等级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并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鉴定费只认可800.00元。第三人孙银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第三人贾乃德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告刘九民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贾乃余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卷扬机是用来运料的不是载人的工具,原告应当预料到乘坐的危险性,但其却指示不具有操作资格的第三人贾乃德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第三人贾乃德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导致钢丝绳断裂,其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第三人孙银认为,由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需进行偿付。第三人贾乃德认为,贾乃德并不存在任何重大过错和故意,因为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经过庭审可以看出贾乃德只是一个雇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查清案情,本院对第三人孙银、贾乃德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予以当庭宣读。对孙银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贾乃德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贾乃德陈述的由被告拆下卷扬机的一节不属实,贾乃德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乃余整体承建第三人孙银在滦平县大屯乡小城子村东的三层楼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按施工平米数进行结算,卷扬机等机械和人工由被告贾乃余负责,物料由第三人孙银提供,被告贾乃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4月份,被告贾乃余找到原告刘九民,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已经建好的楼房主体进行内外装修,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装修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40000.00元;后被告又找到第三人贾乃德等人共同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5月11日,第三人贾乃德受原告指派开卷扬机,原告站在卷扬机往楼顶运灰过程中,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致原告从高处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双侧横突、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脊椎损伤;从2013年5月11日住院到2013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6天。2015年3月11日,原告第二次到滦平县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愈合,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原告除住院治疗外,还曾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兴洲卫生院路南营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在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其医疗费30000.00元。另查明,对于原告的伤情,2014年2月19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刘九民的脊椎损失为七级伤残。由于该鉴定书未对原告的二便控制能力进行评定,故原告重新申请鉴定,2015年2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刘九民第1腰椎椎体爆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脊圆锥、马尾神经损伤致二便控制能力减退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又查明,原告刘九民在2014年4月28日获得瓦工职业资格证书。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9102.00元,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为每年35498.00元(每天为97.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第三人的述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医院诊断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书及其报告单、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报告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证、滦平县医院检验报告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挂号费收费收据、门诊及住院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出院清单、卫生所收费单据、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瓦工资格证书、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对第三人孙银、贾乃德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第三人孙银提交的对郭某某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此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解决本案的关键首先是要厘清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乃余,被告贾乃余与原告刘九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是确定原告刘九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最后是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问题。首先,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乃余,被告贾乃余与原告刘九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第三人孙银与被告贾乃余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与承揽的最大区别在于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结合本案,贾乃余是整体上承建孙银的三层楼房,同时价款是按施工平米数进行结算,卷扬机等机械和人工也都由贾乃余负责,贾乃余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孙银与贾乃余之间应该形成承揽关系,孙银是定作人(发包人),贾乃余是承揽人(承包人)。第二,被告贾乃余与原告刘九民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刘九民是由贾乃余选任的,在工作过程中,刘九民使用贾乃余提供的卷扬机等劳动工具,且刘九民提供的内外装修工作是贾乃余整体承建楼房工程的组成部分,刘九民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贾乃余的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贾乃余与刘九民之间应该形成雇佣关系,贾乃余是雇主(接受劳务者),刘九民是雇员(提供劳务者)。其次,原告刘九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8343.0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计69369.06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112080的单据196.00元及编号为23925910的单据300.00元因无原告姓名应予扣除,10天输液费280.00元因无正式票据应予扣除,编号为0004412的单据145.00元因无具体用药明细应予扣除,编号为009790887的单据105.00元因无医疗机构公章应予扣除;2、护理费105天×60.00元/天=6300.00元,第一次住院96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住院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4、营养费105天×20.00元/天=21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原告检查住院天数及来往路程酌定;6、伤残赔偿金9102.00元×20年×63%=114685.20元,伤残情况为一处九级、一处五级,赔偿系数为63%,原告计算的64%错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3%=31500.00元;8、误工费569天×97.25元/天=55335.25元,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为97.25元/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的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结果前一日的2014年11月30日;9、鉴定费3500.00元+800.00元=4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0813.5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000.00元,总计288813.51元。最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孙银将其三层楼房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贾乃余,贾乃余雇佣原告刘九民从事装修工作。刘九民在施工过程中因卷扬机钢丝绳断裂从高处掉下摔伤,因贾乃余是雇主,又未提供符合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贾乃余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孙银作为发包方,选任没有资质的贾乃余承揽施工,孙银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刘九民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虽然刘九民不主张第三人孙银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规定及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考虑,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九民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卷扬机上施工存在危险仍然为之,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第三人贾乃德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卷扬机,但其操作卷扬机是受原告的指派,且无证据显示钢丝绳断裂系其操作失误所致,所以对刘九民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刘九民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86644.05元;被告贾乃余承担50%的损失计144406.7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406.75元,第三人孙银承担20%的损失计57762.7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贾乃余与孙银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九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8813.51元;由被告贾乃余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144406.7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4406.75元,第三人孙银负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孙银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57762.71元,被告贾乃余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0.00元,减半收取2820.00元,由原告刘九民负担846.00元,由被告贾乃余负担1410.00元,由第三人孙银负担564.00元。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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