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065号罪犯刘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6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