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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秀仪与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仪,张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朱秀仪。被告张艳红。原告朱秀仪与被告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仪诉称,其与被告短暂相识,被告以学车、经营需要、其夫患病等理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600元,2014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同年6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先后共借款33600元。原告因病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是106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来朱秀仪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前借4600元共计10600元。借款人张艳红,2013年6月24日。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朱秀仪身份证号××,23000元,其中转账12000元,现金11000元,合计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张艳红,身份证号××。借款人张艳红,2014年6月2日。原告称,当时被告以其父患病为由,与其子卢昊一起来我这拿的钱,转款是12000元,现金给了11000元。证据三、朱秀仪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张艳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支取10000元,并于当日转存至张艳红账户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我发其银行卡号,内容上写钱已转。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在2014年2月5日其向被告转款2000元。被告张艳红辩称,其与原告于其夫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相识,后原告许诺为其购买房产同时办理其孩子上学等相关事宜,被告答应原告的要求后,原告未兑现上述承诺,被告亦害怕丈夫知情,断绝了与原告的来往,上述钱款都是原告给其的赠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与原告存在情人关系,被告当庭言明原告身体私密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只有签名是其自行书写。2013年6月24日,原告帮其联系学车,因其系外地户口学车需要6000元,然后与原告玩笑之间说这6000元算是借的,就在一张纸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对于后来原告在该纸上书写的内容不知情,故对于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签名和内容均不是她书写,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认可,但是打款是原告自愿的。对于证五看不明白。对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系情人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坚称与被告短暂相识。关于双方争议焦点及证据评议如下:关于证据一,由于被告认可签名为其亲书,仅主张系学车过程中对6000元学费的支付问题与原告玩笑所致,对于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均不知情,对于该6000元系借款,可以认定。但从借条书写习惯来看,借条后段“6000元+前借4600元,共计10600元”,明显与常理相悖,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补强证据佐证,对于剩余46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由于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因无法确定该款收款方,且被告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与本案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情人关系的事实,被告当庭描述了原告的身体私密性特征,原告对此没有向法庭陈述可以免除合理性怀疑的理由,且从双方当庭陈述来看,二人平时经济来往密切,二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短暂相识。但对于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情人关系,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且认证困难,本院无法进行确认。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案外诉讼相识,2013年6月24日,原告出借6000元给被告用于学习驾驶车辆。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相关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000元,结合被告自签借条并当庭承认当时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还时候予以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当庭抗辩当时以为玩笑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为原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补强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间经济往来密切,现有证据对剩余款项是否为借贷所致无法确认,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秀仪借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朱秀仪承担270元,被告张艳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