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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成诉被告周汉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成,周汉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陈文成,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常,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陈文成诉被告周汉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强,被告周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成诉称:2014年11月12日,余乾均驾驶本案原告所属川QJ80**号车停于迎祥街乐山翘脚牛肉馆门口坝子,下车后车辆自滑与行人胡华琴及曹金田停在捷诚汽修厂门口张家淮所有的川QK38**车相撞,造成胡华琴(被告周汉常的母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乾均承担主要责任,曹金田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原告为本案的被告垫付了25000元费用,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庭审后不同意解决本案原告所垫付的25000元费用,而翠屏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也载明本案的原告垫付的费用另案起诉。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但被告不理睬,至今未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汉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25000元垫付款,实属无依据。理由有:在我母亲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我确实收取余乾均预先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但并未收取原告的25000元垫付款;余乾均为获得我及家人的谅解,提出适当经济补偿,不再追究之前预付的丧葬费;我母亲胡华琴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无我收取他25000元的有效证明。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要求我返还垫付款,我不理睬,不是事实。3、因余乾均未及时缴纳车辆鉴定费,致使交警队推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造成我母亲丧葬一事延误2天,由此多开支2万多元,作为余乾均的雇主,应当赔偿余乾均未及时缴纳车辆鉴定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不足部分共计10万元的连带责任。4、原告还应向我支付(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案件受理费317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余乾均驾驶原告陈文成所属川QJ80**���车停于迎祥街乐山翘脚牛肉馆门口坝子,下车后车辆自滑与行人胡华琴(被告之母)及曹金田停在捷诚汽修厂门口张家淮所有的川QK38**车相撞,造成胡华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乾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曹金田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余乾均及原告陈文成向被告周汉常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被告周汉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川QJ80**驾驶员余乾均及车主陈文成因2014年11月12日9时10分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双方各付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周汉常在收款人处签字。后周汉常等五人诉至本院,要求陈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胡华琴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336971元���2015年4月9日,本院以(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J80**小型面包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周汉常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87348.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QK38**小型轿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周汉常等五人各项损失87348.75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保险公司已向周汉常等人支付赔偿款。2015年4月14日,余乾均与胡华琴子女五人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余乾均对胡华琴子女五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并不再追究之前已付的丧葬费,胡华琴子女五人同意不再追究余乾均责任,余乾均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文成和余乾均每人支付了死者胡华琴家属25000元,共计50000元。在本院认为中载明:陈文成和余乾���共计支付给原告家属的5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庭审后原告也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上述费用,陈文成和余乾均可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收条、判决书、谅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文成和余乾均每人支付了死者胡华琴家属即被告周汉常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周汉常收取原告陈文成的25000元垫付款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民事案件中未一并解决的事实,有收据及(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汉常辩解其只收取余乾均预先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但并未收取原告陈文成的25000元垫付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余乾均事后与被告周汉常��人达成谅解协议,余乾均在谅解协议中表示愿意给被告周汉常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并不再追究之前已付的丧葬费,但余乾均只能对自己预付给被告周汉常的25000元予以处理,无权对原告陈文成付给被告周汉常的25000元作出处理,故对原告陈文成诉请被告周汉常返还其25000元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汉常退还原告陈文成的垫付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周汉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