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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赵某某,女,回族,居民,住莒县城阳镇。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于婚后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经送达,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2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并未和好。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现随其前妻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对母亲具有较大依赖性,且现跟随原告生活,故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