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胡必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必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21号罪犯胡必余,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必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犯犯强奸罪所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必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胡必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胡必余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必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必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