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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戴燕春、吴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韦翔宇,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该行重要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兴诚,该行职员。被告戴燕春,现被羁押在宜州市看守所。被告吴迪。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戴燕春、吴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更生、韦兴诚、被告戴燕春、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戴燕春以我行灵通卡在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营业部开立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介质等,2013年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6日,被告戴燕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以另外一张灵通卡,卡号95×××71,向我行申请逸贷信用借款6笔,分别为(1)2013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2001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贷款余额18492.79元,拖欠贷款本金5788.29元、利息1214.53元;(2)2013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1999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贷款余额18474.29元,拖欠贷款本金5782.57元、利息1258.31元;(3)2013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1999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贷款余额18391.13元,拖欠贷款本金5756.52元、利息1252.64元;(4)2013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35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贷款余额32346.21元,拖欠贷款本金10124.77元、利息2184.56元;(5)2013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23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贷款余额21256.09元,拖欠贷款本金6653.42元、利息1435.61元;(6)2013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7956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贷款余额73527.56元,拖欠贷款本金23014.75元、利息4986.92元。以上六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为三年,年利率6.765%。六笔贷款总金额19746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尚欠我行贷款余额182488.07元,其中拖欠本金57120.32元,利息12332.57元,已累连续违约11期。从2013年4月分开始没有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逸贷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戴燕春、吴迪共同偿还原告逸贷信用借款人民币182488.07元及利息12332.57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件、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戴燕春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以及借款期间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电子银行注册凭证、柜员合同工工资,用以证明借款人戴燕春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凭证;3、逸贷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是网上银行中是默认的,必须是同意该协议后才可以办理相关的贷款,所以就没有戴燕春个人的签字;4、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借款账户明细账、贷款账户明细账、贷款违约清单,用以证明该贷款197460元是戴燕春本人借的钱;5、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人开立网上账户凭证;6、戴燕春逸贷消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戴燕春六笔信用贷款消费情况。被告戴燕春辩称,借款行为是事实,但是借钱是自己的个人行为,和吴迪没有关系;自己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愿意还钱,但是现在一时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戴燕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迪辩称,对戴燕春的借款行为自己一直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的才知道戴燕春在工行借款;借款是戴燕春个人行为,是她用于从事帮别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并非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戴燕春原系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的员工,2004年9月30日,被告戴燕春在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营业部开通网上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戴燕春为了向银行借款,通过网上银行与工商银行签订了“逸贷”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戴燕春)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还款日17:00前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加收30%。2013年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6日,被告戴燕春分六次使用其账户下开办的卡号为95×××71的灵通卡向工商银行刷卡借款消费,刷卡借款消费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三次在宜州市宗源建材经营部刷卡消费20010元、19900元、19900元;2013年12月13日在宜州刘富桢室内设计室刷卡消费79560元;2013年12月16日两次在宜州是文君木地板经营部刷卡消费35000元、23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戴燕春对上述六笔借款总共偿还本金14971.9元,利息3297.76元,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82488.07元(其中到期本金57120.32元),利息12332.5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无着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燕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4年4月9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戴燕春被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再查明,被告吴迪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戴燕春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戴燕春签订的“逸贷”协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戴燕春未能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有权按协议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戴燕春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宣告前,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判决宣告前的利息仍应当以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本判决宣告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戴燕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加收3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戴燕春归还借款本金182488.07元及利息12332.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本案中的借款虽均为被告戴燕春在与被告吴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字所借,但从借款时间上看,两被告当时均为银行职员,在有稳定收入能满足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下,被告戴燕春极短时间内多次进行大额刷卡消费借款,且从被告戴燕春的具体刷卡支出情况看,六笔刷卡消费均是装修建材方面的支出,在被告戴燕春与吴迪没有购置新房屋或者装修房屋的情况下,该款项明显是被告戴燕春以个人名义超出了双方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消费支出,有悖于常理。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被告吴迪在被告戴燕春借款期间没有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戴燕春所借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戴燕春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吴迪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告戴燕春签订的《“逸贷”协议》借款合同。二、被告戴燕春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2488.07元及利息12332.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戴燕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