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苗峻玮、苗松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苗峻玮,苗松智,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法定代表人赵鹏。委托代理人李锴。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被告苗峻玮。被告苗松智。被告被告张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下称工行高密支行)与被告苗峻玮、苗松智、张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锴、任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峻玮、苗松智、张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合同对分期付款方式、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父母,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但被告仅分期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3664.75元,已经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533664.75元;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苗峻玮、苗松智、张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苗峻玮、苗松智、张丽作为借款人,被告苗峻玮、苗松智作为抵押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峻玮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每月10日为还款日,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抵押人苗峻玮、苗松智自愿用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948号凤城尚品59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处的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苗峻玮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苗松智、张丽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被告苗峻玮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账号,被告苗峻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755%。同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高密市住建局出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26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在贷款发放后依约还款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偿还本息99332.59元,截止到开庭当日尚欠539621.24元。另查明,被告苗松智、张丽系被告苗峻玮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峻玮、苗松智自愿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苗松智、张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峻玮、苗松智、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峻玮、苗松智、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本息539621.24元以及之后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755%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