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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山西同丰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同丰纤维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丰纤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琴。上诉人山西同丰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山西同丰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KB900Ⅱ空包机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及到站为东阳市,该约定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