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晓琴与马小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琴,马晓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马晓琴,女,回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晓梅,男,回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彭阳县交岔乡人,现住原州区。原告马晓琴诉被告马晓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琴、被告马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琴诉称:2015年2月12日,因原告弟弟马小智与海怀山发生纠纷,海怀山妻子马晓梅将不知情走路的原告一顿乱打。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晓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65元、误工费18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眼镜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0545元。被告马晓梅辩称:我一分钱也不承担,她弟弟欠我丈夫的工资不给还打我丈夫。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弟弟和被告丈夫为工资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马晓梅又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从原告脸部一拳。原告受伤后前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5298.17元。伤情经鉴定为:鼻骨骨折、颅脑外伤、左眼挫伤。鼻外观基本端正无畸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发票、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司法鉴定文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马晓梅在其丈夫与原告弟弟发生纠纷后,出手伤害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应为5298.71元;另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65元在相关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880元较高,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确定为1327.48元(94.82元×14天);主张的眼镜损失8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晓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琴医疗费5298.71、误工费1327.48元、护理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7791.19元。二、驳回原告马晓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