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受害人赵景凤之长女),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受害人赵景凤之次女),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系受害人赵景凤之三女),工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西勋,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史某,务农。2013年1月15日因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西勋、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辽A×××××(挪用号牌,实际车牌号辽H×××××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汤头街道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神泉路交叉路口西200米路段,与过路的行人赵景芳相撞,致赵景芳颈部脊椎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被告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称,被告人史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亲属赵景凤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67994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史某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史某辩称,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积极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史某当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让现场人员报警,其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受害人赵景凤生前系河东农资公司退休职工,为非农业户口,无配偶及父母,死亡时年满6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含:死亡赔偿金339168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单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事故后积极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景凤死亡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339168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及赵景凤后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并造成误工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其交通费支持10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77.44元共3人7天计算,为1626.2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景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62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66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周希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