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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王建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梅,王建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何玉梅,女,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孙静,系原告���儿。被告王建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82号楼1号、2号门市。负责人佟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玉梅与被告王建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梅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王建华,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建华驾驶车牌号为辽DF47**号小型客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中段驶向盘南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71��,出院后诊断休息1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违章肇事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应该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17.25元,其中医疗费27892.25元、护理费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50元、复印费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合计77317.25元;被告浙商财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辩称:被告王建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费用进行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建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建华驾驶车牌号为辽DF47**的小型客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中段驶向盘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何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1天,诊断为“右手、右外踝、左膝关节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骨关节炎伴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骨损伤”,���原告的女儿孙莉进行护理。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诊断书。被告王建华为肇事车辆辽DF47**号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华预付原告11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120出诊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购置拐杖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华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建华按责任比例100%赔偿给原告。经审查,原告何玉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881.2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每天50元标准,应为8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50元,本院根据医嘱和原告病情、年龄等因素,酌定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2110元,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6395.4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酌定600元;6、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原告主张95元,被告王建华无���议,且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56641.73元。关于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玉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641.73元(医疗费278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395.48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复印费9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271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中的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395.48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29431.25(医疗费278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中的1550元)(被告王建华预付原告1189元,扣除王建华应承担的给付款项之后,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王建华);四、被告王建华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复印费95元;五、驳回原告何玉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何玉梅负担260元,被告王建华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马雪平审 判 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