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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恢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静、刘峰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静,刘峰,江苏苏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恢字第013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东昇花园东门门面G-2。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静。被执行人刘峰。被执行人江苏苏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私营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刘苏皖,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峰、孙静、江苏苏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依上述判决:孙静、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利息为117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江苏苏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97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后,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邵海洲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