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谌凤英与黄龙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凤英,黄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谌凤英,女,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黄龙兵,男,汉族,安化县人。原告谌凤英诉被告黄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龙兵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谌凤英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1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黄龙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谌凤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被告黄龙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龙兵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谌凤英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1个月,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兵向原告谌凤英出具的借款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谌凤英要求被告黄龙兵清偿所欠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谌凤英借款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龙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