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双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双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5层51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57126-0。法定代表人徐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丰,男。委托代理人祁尭,男。被告张双超,无固定职业。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双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祁尭,被告张双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杰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779元、支付未及时支付2014年10-1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2104.3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支付周末加班费10459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6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的主体错误,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均错误,故诉请不予支持该裁决。被告张双超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双超应聘到原告坤杰公司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的“拉菲香榭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未经法定程序被告被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0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850元,2014年10月、11月拖欠被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4.63元(8418.5元×25%)、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6500元×200%)、加班工资63293.6元及通讯费1866.67元,还请求裁决由原告补缴被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由原告部门负责人向被告当面道歉。2015年2月26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779元,支付2014年10月、11月拖欠被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4.6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支付周末加班费10459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58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当庭提供了分账户明细单,该显示被告的工资具体由王红、蒋夏霖办理转账支付,其中,2014年12月16日、17日被告共收到拖欠其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款8418.5元;被告还提供了物品申购单,该显示被告申购物品经过了部门主管余金强和副总经理李梅英的签字审批;被告还提供了考勤记录,证实其在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当庭认可王红、蒋夏霖系其财务人员,李梅英系其副总。另查明,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余金强系其职工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共同提供的求职申请表、请假申请单、施工月进度结算单、项目部人员考勤表、分账户明细单、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项目部例会纪要,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档案信息卡、拉菲香榭工程项目部人员通讯录及考勤表、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日志、求职申请表、收款收据、物品申购单、工资条、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连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属实,证人连某亦当庭作证,均经过当庭质对,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财会人员王红、蒋夏霖办理转账支付,被告申购物品须经原告部门主管余金强、副总李梅英签字审批,被告在工作上亦接受原告部门主管余金强的直接领导和安排,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否认被告系其职工,否认余金强系其“拉菲香榭项目部”负责人,明显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聘用被告后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应依法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55779元;违法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按一个月工资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000元;在辞退被告后,无故拖欠被告工资8418.5元,应依法按无故拖欠工资的25%(即2104.63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459.77元(6500元÷21.75日×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6.21元(6500元÷21.75日×6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双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779元。三、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双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四、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双超支付2014年10月、11月拖欠被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4.63元。五、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双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459.77元、节假日加班费3586.21元。上述二至五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坤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彩霞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