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穗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穗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212号原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波,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穗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宗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穗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黄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 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