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富强与蒋小明、李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王富强。被告蒋小明。被告李宝霞。原告王富强诉被告蒋小明、李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明、李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业务关系,被告夫妻以进货现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夫妻请求分两次借予被告夫妻,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3万元,合计13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蒋小明、李宝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蒋小明向原告王富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富强现金壹拾万元正。(年息支付)(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蒋小明2013.12.7”。同年12月14日,被告李宝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老板现金叁万元正三明特塑李宝霞2013.12.14蒋小明2013.12.14”,蒋小明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蒋小明、李宝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明,被告蒋小明系常州三明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蒋小明、李宝霞。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蒋小明在收到传票后,多次短信联系原告,并提供了短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短信照片复印件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小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宝霞、蒋小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1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息12000元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0000元,应当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小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请求(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两被告均为常州三明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后期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等因素综合考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30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霞、蒋小明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小明、李宝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明、李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小明、李宝霞负担。该款王富强已预交,由蒋小明、李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富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