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永丰、黄来弟等与勾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永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来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莉,学生。法定代理人许万学,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威,学生。法定代理人许万学,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勾元勇,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1号。负责人俞振宇,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郭永丰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郭秀芝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或乡滴岩村-沙保公路由沙保村往滴岩村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下坝屯路段时,遇勾元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10-C15**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驶来,两车会车过程中,郭秀芝翻车倒地,导致右手臂被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郭秀芝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郭秀芝过错作用较大,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勾元勇过错作用较小,为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勾元勇支付38000元安葬费给许万学,垫付棺材运费240元、死者洗身穿衣费260元,共计38500元;购买毡子、白布、衣裤、被子、鞋帽、棺盖、纸张、松香、蜡烛、纸钱、酒精和爆竹等祭丧用品共计1828元。以上共支出40328元。再查明,郭永丰和黄来弟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死者郭秀芝是长女,郭秀芝与其丈夫许万学生育有一对子女,女儿许莉,男孩许威。又查明,勾元勇的桂10-C15**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13年4月18日向隆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的计算依据和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误工费7106元是否过高;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914元的计算依据和金额是否有误;四、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勾元勇支付的安葬费,垫付的棺材运费、洗身穿衣费,购买祭丧用品所支出的费用是否算在赔偿范围内;五、被告勾元勇在本案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或者应当免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应当参照相近行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即日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66.96元,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和天数分别为10人3天,因此误工损失共计2008.8元(66.96元×10×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实际受损的状况和维修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财产损失为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郭永丰的赡养费为:5206元×9÷4=11713.5元;黄来弟的赡养费为:5206元×18÷4=23427元;许莉的抚养费为:5206元×3÷2=7809元;许威的抚养费为:5206元×7÷2=18221元。以上扶养费共计61170.5元,原告主张扶养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勾元勇支付的安葬费,垫付的棺材运费、洗身穿衣费共38500元,购买祭丧用品支出1828元,共计40328元,是原告预支和垫支的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交通事故中,各方均是机动车辆,郭秀芝过错作用较大,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勾元勇过错作用较小,为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按过错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勾元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隆林财保公司要求免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死者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2008.8元、扶养费61170.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225317.3元。被告隆林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的20%由被告勾元勇承担,即(225317.3元-110000元)×20%=23063.46元。由于被告勾元勇已付40328元,超过部分的17264.54元,可视为被告勾元勇代为被告隆林财保公司垫付,因此,被告隆林财保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四原告92735.46元,被告勾元勇垫付的部分,对隆林财保公司具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永丰、黄来弟、许莉、许威共计92735.46元;二、驳回原告郭永丰、黄来弟、许莉、许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郭永丰、黄来弟、许万学、许莉、许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2、一审不认定财产损失费及不支持交通费错误;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过低。3、审判员未自行回避及临时改变审判员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勾元勇不承担诉讼费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勾元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及确认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不支持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人称审判员与被上诉人勾元勇的堂兄弟原在行政庭共事多年,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回避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又称一审临时改变审判人员,未及时告知,致使上诉人未能提出申请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开庭宣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时,上诉人一方并没有申请回避。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郭永丰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受害人郭秀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勾元勇驾驶的拖拉机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过错严重;被上诉人勾元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过错轻微。本案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固定好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后才绘制现场图,并根据相关检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客观评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当事人责任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郭永丰等人称郭秀芝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勾元勇驾驶的拖拉机直接撞击,不是郭秀芝翻车倒地,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交警认定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郭永丰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永丰另称,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勾元勇承担诉讼费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勾元勇为其拖拉机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确认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勾元勇应该承担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履行替代赔偿义务,故其也相应地不用负担诉讼费。上诉人郭永丰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财产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永丰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实际损失情况或是相关维修费用。一审不支持该项主张正确。2、上诉人郭永丰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并没有要求赔偿交通费,一审不存在遗漏审理交通费。3、误工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确定为受害者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天数分别为10人3天正确。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郭秀芝的死亡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消费水平及被上诉人勾元勇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永丰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21.73元,由上诉人郭永丰、黄来弟、许万学、许莉、许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圆圆上诉人(原审×告)郭永丰,男,194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隆林县隆或乡隆或村四屯021号黄来弟,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隆林县隆或乡隆或村四屯021号许威,男,2003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隆林县隆或乡沙保村下沙保屯049号许莉,1999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隆林县隆或乡沙保村下沙保屯049号。被上诉人(原审×告)勾元勇,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隆林县隆或乡沙滴岩村勾家屯01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县新州镇民权街201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郭永丰、许莉、许威、黄来弟因郭永丰、黄来弟、许莉等诉勾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黄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