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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恩荣。委托代理人:褚辉,委托代理人:王之权。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平。原告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飞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9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漆包线,并对数量、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发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给付货款,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51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1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为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在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漆包线,并对产品质量、付款期限、付款时间、结算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在2015年3月5日原告出具该对帐单给被告,经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85180.4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产品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漆包线,并对数量、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漆包线。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供给被告最后一笔铝漆包线,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经被告核对后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5180.4元,并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1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之日起30日内结清,被告应于2015年3月7日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5180.4元;二、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原告湖州天洋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诉讼费1885元,由被告浙江省岱山县兴发斯巴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