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俞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俞钟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莉珍。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钟飞(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4********)。被告:俞钟飞。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俞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俞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晟凯公司以被告安泰公司、俞钟飞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安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23300元;二、被告俞钟飞对被告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泰公司、俞钟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晟凯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安泰公司至2014年9月底欠晟凯公司货款2023300元,在2015年1月底之前归还;由俞钟飞担保;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晟凯公司当地法院调解、诉讼。晟凯公司、安泰公司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俞钟飞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安泰公司、俞钟飞均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晟凯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晟凯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安泰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安泰公司拖欠晟凯公司货款,又不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安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俞钟飞为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俞钟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俞钟飞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泰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晟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钟飞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钟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6元,减半收取11493元,由被告诸暨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俞钟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谭文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