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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俊峰与被执行人陈军凯、陈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俊峰,曹军凯,陈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09号申请执行人郭俊峰被执行人曹军凯被执行人陈嵘申请执行人郭俊峰与被执行人陈军凯、陈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本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4年68月418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初三终字第013760483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军凯、陈嵘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郭俊峰于2015年3月1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曹军凯、陈嵘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郭俊峰偿还材料款人民币63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2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军凯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曹军凯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曹军凯在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曹军凯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曹军凯仍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内容,本院依法解除冻结后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军凯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700元至本院执行工作局账户。本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嵘、曹军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俊峰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嵘、曹军凯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80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俊峰发现被执行人陈嵘、曹军凯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