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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陵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陵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339号罪犯胡陵云,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金牛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陵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3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胡陵云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370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陵云减去剩余刑期。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陵云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45.26分。经鉴定,罪犯胡陵云患有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陵云属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陵云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