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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仁良、鲍仁美等与薛旭、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良,鲍仁美,蒋容川,徐健红,薛旭,张海燕,杨蕾,薛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78号原告:蒋仁良。原告:鲍仁美。原告:蒋容川。法定代理人:徐健红,系蒋容川之母。原告:徐健红,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79********),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东镇桥街**号1。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薛旭。被告:张海燕。被告:杨蕾。被告:薛永俊。原告蒋仁良、鲍仁美、蒋容川、徐健红为与被告薛旭、张海燕、薛永俊、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健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旭、张海燕、薛永俊、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薛旭、张海燕未归还对蒋生岳的借款,被告薛永俊、杨蕾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被告薛旭、张海燕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77.76万元);2.要求被告薛永俊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杨蕾对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旭、张海燕、薛永俊、杨蕾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薛旭、张海燕、薛永俊、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蒋生岳与薛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杨蕾作为担保人,三方约定薛旭向蒋生岳借款100万元用于承接筹建工程,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1.8%,同日,薛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蒋生岳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薛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蒋生岳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20日,薛旭及妻张海燕作为借款方与蒋生岳就上述二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16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7月20日,此前的借款人违约责任不再追究;自2012年12月15日起,利息按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计算。杨蕾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薛永俊于2014年8月28日在该《补充协议》中写明对该协议负连带责任。蒋生岳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原告蒋仁良、鲍仁美、徐健红、蒋容川分别为蒋生岳的父、母、妻、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慈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薛旭、张海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2011年3月22日薛旭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11月16日薛旭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单、收条、借条及补充协议,应视为被告已收到蒋生岳出借的款项,蒋生岳与被告薛旭、张海燕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最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人薛旭之妻张海燕作为债务人对16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日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薛旭、张海燕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2011年3月20日之借款协议计算,即月利率1.8%,应以该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因债权人蒋生岳已故,四原告作为蒋生岳的法定继承人,对蒋生岳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旭、张海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杨蕾为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永俊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蕾、薛永俊为相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旭、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仁良、鲍仁美、蒋容川、徐健红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蕾为上述债务中的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旭、张海燕追偿;三、被告薛永俊为第一项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永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旭、张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82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旭、张海燕、薛永俊、杨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