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BMD***轿车,在重庆市潼南区搭乘4名乘客前往重庆主城,当轿车途经沙坪坝区G93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高速路执法队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拦住检查,后李某某等人将周某某带至高速路执法队办公室进行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周某某采取殴打的方式阻碍李某某执法,造成李某某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已向李某某表示歉意,赔偿了经济损失47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执法证,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