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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建苗、潘丽亚、朱炳藏、黄建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苗,潘丽亚,朱炳藏,黄建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阿克苏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号绿景公寓******号。法定代表人郑庆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潘丽亚,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系黄建苗之妻。被告朱炳藏,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黄建琴,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系朱炳藏之妻。原告阿克苏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浙信小贷公司)诉被告黄建苗、潘丽亚、朱炳藏、黄建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信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乐、被告黄建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苗、潘丽亚、朱炳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信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黄建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2.7%,被告朱炳藏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至2014年3月3日,被告黄建苗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被告潘丽亚与被告黄建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琴与朱炳藏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潘丽亚及被告黄建琴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00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55024元。被告黄建琴辩称:我知道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不清楚。其他具体事项也不清楚。被告黄建苗、潘丽亚、朱炳藏未出庭亦未予答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浙信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3年12月4日浙信小贷公司与黄建苗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浙信小贷公司与朱炳藏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同日浙信小贷公司将200万元打入黄建琴帐户的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建苗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以及实际交付借款,同时证明被告朱炳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黄建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律师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黄建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应该承担该笔费用保留意见。3、贷款时被告提供的家庭信息表两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经质证,被告黄建琴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所要证实的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甲方黄建苗与乙方浙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建苗向浙信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利率为月1.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期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期限内黄建苗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设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5%,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发生以诉讼方式清收借款的,由黄建苗承担浙信小贷公司为索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索款费用。贷款打入黄建琴农行卡内。”同日,朱炳藏与浙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12月4日黄建苗与浙信小贷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朱炳藏愿意向乙方浙信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浙信小贷公司发放的2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阿克苏大海实业公司股东朱炳藏担保,用占该公司2%股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浙信小贷公司如约于2013年12月4日向黄建琴农行卡内转支200万元现金。另查,黄建苗借款时,在浙信小贷公司留存家庭信息表两份,载明黄建苗与潘丽亚系夫妻关系,朱炳藏与黄建琴系夫妻关系,对此黄建琴当庭予以认可。黄建苗借款后,浙信小贷公司认可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浙信小贷公司催款不得,委托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502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浙信小贷公司与黄建苗、朱炳藏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上述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订立后,浙信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向黄建琴的农行账户内转入200万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对黄建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该由黄建苗、潘丽亚夫妻共同归还,黄建苗与潘丽亚未出庭举证对此证明,债权人浙信小贷公司主张权利的,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对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还款数额,借款人黄建苗及潘丽亚未出庭举证借款归还的情况,浙信小贷公司认可黄建苗已归还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了月息1.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国家银监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年利率6%×4÷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和不超过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的规定。故浙信小贷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40000元(200万元×2%×6个月)。浙信小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索款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借款人黄建苗和潘丽亚承担。被告朱炳藏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索款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信小贷公司要求朱炳藏的妻子黄建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苗、潘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二、被告黄建苗、潘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追款损失55024元。三、被告朱炳藏对上述一、二项合计2295024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232.19元,由原告阿克苏市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52.19元,由被告黄建苗、潘丽亚、朱炳藏共同承担2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倩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百度搜索“”